履行和解契約114年度潮簡字第7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38號
原 告 王綵緹即王意嵐

被 告 吳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12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6至57「應給
付金額」所示之款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1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依序以102,000元、按月各以附表二編號16至57「應給
付金額」所示之款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0月5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
生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和路之交
岔路口,欲至機車待轉區,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靠右行駛,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
向同車道行至該處,兩車致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
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兩造於113年6月27日和解成立並簽訂
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元以換取原告撤回告訴,
原告並同意被告分期支付賠償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
和解書),詎被告全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
約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
元,其中60,000元自11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6,000元自114 年9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自114 年10月15日起至115 年8 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原
告3,000 元,共計33,000元,並自11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 年9
月15日起每月給付10,000元至118 年4 月15日止每月給付1
0,000元,於118 年5 月15日給付1,000 元,共計321,000
元,並自11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兩造於113年6月27日簽訂系
爭和解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等情,上開刑事判決均已記
載明確,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前開時間訂立系爭和解書乙節,業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原告即因系爭和解書取得其上所訂明權利(如附表一
所示),惟並未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情,被告積
欠原告之本件款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2
月2日止,合計102,000元部分業已屆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至如附表二編
號16至57所示之餘款核屬尚未到期部分之請求,固屬將來給
付之性質,被告自始均未給付分期款,足認被告就將來到期
之給付金額,亦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
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然為免就尚未屆期之債務為一次清
償而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應命被告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按附表二編號16至57「應給付金額」
所示款項按期還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及
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
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5日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6至57「應給付金額」所示款
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
分有理由,爰不再論究備位聲明部分,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6,1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和解條件)
甲方:原告  乙方:被告 一 乙方願意賠償甲方王意嵐損害金(撫慰金)45萬元整。 二 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三 其他:甲方同意乙方以階段式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乙方須於113年9月15日前匯款第一期分期金額6萬元至甲方指定帳戶。 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分期金額每月匯款3,000元整直至115年8月15日, 尾款於115年9月15日開始每月還款10,000元整以匯款方式至甲方指定帳戶直至尾款還清為止。

附表二
期數 日期 應給付金額 備註 1 113年 9月15日 60,000元 已到期 2 10月15日 3,000元 3 11月15日 3,000元 4 12月15日 3,000元 5 114年 1月15日 3,000元 6 2月15日 3,000元 7 3月15日 3,000元 8 4月15日 3,000元 9 5月15日 3,000元 10 6月15日 3,000元 11 7月15日 3,000元 12 8月15日 3,000元 13 9月15日 3,000元 14 10月15日 3,000元 15 11月15日 3,000元 16 12月15日 3,000元 17 115年 1月15日 3,000元 18 2月15日 3,000元 19 3月15日 3,000元 20 4月15日 3,000元 21 5月15日 3,000元 22 6月15日 3,000元 23 7月15日 3,000元 24 8月15日 3,000元 25 9月15日 10,000元 26 10月15日 10,000元 27 11月15日 10,000元 28 12月15日 10,000元 29 116年 1月15日 10,000元 30 2月15日 10,000元 31 3月15日 10,000元 32 4月15日 10,000元 33 5月15日 10,000元 34 6月15日 10,000元 35 7月15日 10,000元 36 8月15日 10,000元 37 9月15日 10,000元 38 10月15日 10,000元 39 11月15日 10,000元 40 12月15日 10,000元 41 117年 1月15日 10,000元 42 2月15日 10,000元 43 3月15日 10,000元 44 4月15日 10,000元 45 5月15日 10,000元 46 6月15日 10,000元 47 7月15日 10,000元 48 8月15日 10,000元 49 9月15日 10,000元 50 10月15日 10,000元 51 11月15日 10,000元 52 12月15日 10,000元 53 118年 1月15日 10,000元 54 2月15日 10,000元 55 3月15日 10,000元 56 4月15日 10,000元 57 5月15日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