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7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
210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陳柏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訴外
人丁子修、「馬邦德」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為提款車手,即負責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
被告遂於民國114年1月2日至114年1月13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車手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由行騙者自113年10
月20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惠達國際」APP投資股票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3日11時57分匯入新臺
幣(下同)153,300元,至訴外人黃玉雯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再由被告於114年1月13日12時21分、12
時22分,分別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交予「馬邦德」,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53,300元之損害(下
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522號、114年度訴字第279、4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原告曾與
陳柏安、丁子修於114年6月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陳柏安、
丁子修願各給付原告5,000元,又原告與黃玉雯於114年7月9
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成立調解,黃玉雯願給付
原告61,320元,經扣除上揭合計71,320元後,原告爰請求被
告給付81,980元(計算式:153,300元-10,000元-61,320元=
81,9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8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伊有上訴,認為判太重
。另原告請求賠償部分,伊只願意賠償5,000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另原告有與陳柏安、丁子修、黃玉雯等人成立上揭
調解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1
25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
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
在案,又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並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經扣除上揭調解金額後,
現仍有81,980元之損失),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80元,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