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4年度潮簡字第7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湯許秀蘭
湯德和
湯美雲
湯美惠
湯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18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美雲積欠原告信用卡及通信貸款本金共新
臺幣(下同)171,058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
債權),又訴外人即湯美雲之父湯先能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湯先能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14年2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
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被告湯美雪繼承,並於
同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惟湯美雲亦為繼承人之一,其
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湯美雲所為之系爭
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湯先能之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湯美雪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湯美雲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為湯
先能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無拋棄繼承
之情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協
議由湯美雪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1
4年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湯美雪所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4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帳務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9-26、33、127-140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82、9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有一造辯論視
為自認之情,原告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湯美雲之無償行為及有害系爭債權
乙情,固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湯美雲未取得任何湯先能之
遺產,故為無償行為,且湯美雲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
顯有害系爭債權等語。惟湯美雲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追索等
情,僅能證明至「湯美雲無資力」乙節,而衡諸社會常情,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
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
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且屬債務
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
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倘僅形式上以湯美雲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分割協議屬
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
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
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
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
,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㈢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可知,被告協議由湯美雪一人取得
系爭不動產,則除湯美雲外,被告即湯先能配偶湯許秀蘭、
被告即湯先能長男湯德和,與被告湯先能次女湯美惠亦未取
得系爭不動產,顯見非獨漏湯美雲,應屬參雜有其他家庭繼
承財產之考量所為,實難逕謂如原告所述係湯美雲為躲避債
務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㈣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系爭債權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0年3月8日及99年6月15日,有前揭支付
命令可考,由此可知湯美雲向原告借款必在此以前,湯先能
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湯美雲自身資力,應無
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湯美雲因繼承
湯先能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
難認原告為確保系爭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依前所述,湯美雲就湯先能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
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
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⒍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湯美雲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由湯美雪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
之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
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被繼承人湯先能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