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7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鄭立容
被 告 曾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77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瑞竹路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國道3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即
該路段127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暫停或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適原告由北
往南方向穿越上址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之A車撞擊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裂痕
、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頸未
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觸犯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爰依法請求
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44元。2.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7,800元。3.營養補充品及雜支費用82,266
元。4.復健費用75,291元。5.牙齒修補(含植牙)費用10萬
元。6.無法工作損失312,000元。7.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
上合計896,101元。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03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庭期之答辯:伊對於
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
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提出的醫療單據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營
養補充品部分,認為並非醫療必要費用,不同意給付。雜支
費用部分,就統一發票金額部分,不爭執,但洗頭費用不同
意。復建費用部分,就馬光中醫診所、城喜診所部分不爭執
,惟民全國術館部分有爭執,因金額過高。牙齒修補(含植
牙)費用爭執,認為沒有必要性。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有意見
。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被告可以接受15萬元。另原
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
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8,744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屏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
爭執(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屏東醫院住院期間(112年9月27日至同年月30
日)需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7,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
爭執(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營養補充品及雜支費用:
  原告主張其花費8萬元購買拜優能特醫食品,係調理身體的
食品,因為全身都會痛,吃這個可以調理身體並補充營養,
可以減輕疼痛等語,並提出收款收據2份(中國大陸商家出
具之收據)為證,經查,上揭收款收據並未記載所謂拜優能
特醫食品之成分究係為何,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屏基醫院
函詢原告傷勢是否有服用營養品以加速傷口癒合、促進骨折
康復、修補組織損害及提升免疫力以預防感染之需,經屏基
醫院函覆稱:原告無建議保健食品之需求(本院卷第107頁
),是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營養補充品8萬元部分,有其必要
性,自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雜支費用2,266元(含洗頭費
用3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統一發票6
張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洗頭費用部分,難認與
原告所受傷勢有關,不應准許,另上揭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
1,754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就1,754元範圍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4.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至馬光中醫診所、城喜診所、民全國術館,各支
出復健費用8,020元、33,271元、34,000元,合計75,291元
等語,並據其提出為潮州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城喜診
所診斷證明書、民全國術館出具之說明書、收據、醫療費用
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就馬光中醫診所、城喜診所部
分,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5頁),則此部分請求,均
應予准許。另就民全國術館部分,依卷附民全國術館函文表
示:本國術館售予原告之膏藥貼布,有幫助調理腫脹及瘀清
,可助後續恢復,具備必要性等語,且依民全國術館出具之
說明書亦記載原告所受傷勢係右肩及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橈
骨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右踝關節挫傷、左膝關節
挫傷等,堪認應與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34,000元,亦應予准許。
 5.牙齒修補(含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其預計將來需花費植牙費用1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詞為辯,經查,依卷附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
臨床檢查上顎前牙表面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會診時做牙
齒清潔及傷口緊急處理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植牙之必要性
,至於原告提出之蘋果聯盟牙醫診所估價單,僅係記載「植
牙:21左上正門牙,75,000元等語,亦無從得知是否係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支出上揭植牙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6.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於金勻商行擔任廚房助理人員,每日薪資
2,000元,且係當天領現金,每月上班26天,故每月收入52,
000元,爰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合計312,000元等語,並
提出金勻商行在職薪資證明1 份為證,經查,證人陳鴻鈞於
本院證稱:金勻商行就是好客餐廳,伊是餐廳總經理。原告
大概是2年前的5 、6 月到餐廳工作,薪水是用天數算的,
而且是當天領現金。原告每天日薪2,000元,我們每週三公
休1天,原告除了週三公休日以外都有來上班,除非颱風停
班停課或停電無法營業。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就沒有再回
來上班了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是證人證述內容與
原告上開陳述及在職薪資證明記載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
其每月薪資收入有52,000元等語,應可採信。另就原告請求
6個月無法工作部分,依卷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112年9月25日急診,須休養6週等語;卷附屏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入住普通病房,
於同年月30日出院,於112年10月7日、24日門診檢查治療,
出院後宜休養六週,不宜工作等語,另依卷附城喜診所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9月19日共進行1
6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共進行78次,三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或
工作,建議持續復健等語,是依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
堪認原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期間(即合計
47日)及另3個月(即90日),合計137日,均需休養而無法
工作,從而,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合計為274,000元(
計算式:2,000元×137日=27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
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及系爭刑事案件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
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
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
勢,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足認原告所受傷勢需長
期門診及復健治療,其精神上痛苦難認輕微,又被告至今尚
未與原告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及兩造之年齡、學歷、收入
、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18,744元、看護費用7,80
0元、雜支費用1,754元、復健費用75,291元、無法工作損失
274,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合計627,589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與
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76頁),原告則陳稱:
伊當時看到被告騎乘A車,伊就在慢車道完全停止不動,沒
想到被告卻直接撞過來,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等語,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上揭過失情節,另原告步行
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上揭路段,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業
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論述甚詳,本院認
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採納,且依系爭刑事案件卷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認為:「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正常
照明沿瑞竹路東往西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
事主因。㈡原告於夜間正常照明沿自行車步道(國3橋下)北往
南橫越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
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認為:「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
劃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原告夜間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是上
揭鑑定意見均認定原告有上揭疏失,且為肇事次因,況原告
既自承其已看見被告騎乘A車往其方向過來,則原告自應小
心迅速穿越馬路或採取閃避動作,原告卻仍貿然穿越行走至
馬路上且未迅速穿越,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其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任甚明,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採。綜上,本院審酌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
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7,589元,已如上述,於
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39,312元(627,5
89×70%=439,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其
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4,539元(本院卷第
73頁),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4,7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4,773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