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7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陳雲祥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林柔育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6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至台一線457公里600公尺處時,疏未
注意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詎被告竟跨越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適訴外人潘雅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A車因而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453元、烤漆費用26,
230元、零件費用48,170元,合計82,853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114年9月11日枋警交字第1149008991號函文暨
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雙白實線係
禁止變換車道,竟跨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因而不慎撞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
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82,85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1年7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48,17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
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4,08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8,768元(即
工資費用8,453元+烤漆費用26,230元+零件費用24,085元=58
,7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768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170÷(5+1)=8,
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170-8,028) ×1/5×(3+0/12
)=24,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170-24,085=24,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