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7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湯先貞
訴訟代理人 湯菀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通潮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通潮路與四春路口欲左轉,詎被
告疏未注意應先轉入內側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
人楊榮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
人蔡汶修,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通潮路快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650元、工資費用9,7
26元、烤漆費用12,989元,合計26,365元,又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系爭事故沒有意見,另原告主張被告是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兩造肇事比例為被告七成、原
告三成,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9月3日潮警交字第1149010477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車籍查詢資
料、現場照片、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騎乘A車,疏未注意應先轉入內側車道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
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應負過失責任,亦未表
示爭執,又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系爭
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6,365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資料為證,應堪認屬實。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3年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6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8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5,402元(
即零件費用2,687元+工資費用9,726元+烤漆費用12,989元=2
5,40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楊榮杰駕駛系
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A車發生碰撞,其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兩造對此
均未表示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
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楊榮杰應負三成之與
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亦同意承擔楊榮杰之與有過
失(本院卷第88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5,402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17,781元(25,402×70%=17,781,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50÷(5+1)≒6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50-608) ×1/5×(1+7/12)≒9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650-963=2,687。
114年度潮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湯先貞
訴訟代理人 湯菀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通潮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通潮路與四春路口欲左轉,詎被
告疏未注意應先轉入內側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
人楊榮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
人蔡汶修,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通潮路快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650元、工資費用9,7
26元、烤漆費用12,989元,合計26,365元,又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系爭事故沒有意見,另原告主張被告是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兩造肇事比例為被告七成、原
告三成,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9月3日潮警交字第1149010477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車籍查詢資
料、現場照片、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騎乘A車,疏未注意應先轉入內側車道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
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應負過失責任,亦未表
示爭執,又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系爭
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6,365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資料為證,應堪認屬實。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3年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6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8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5,402元(
即零件費用2,687元+工資費用9,726元+烤漆費用12,989元=2
5,40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楊榮杰駕駛系
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A車發生碰撞,其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兩造對此
均未表示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
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楊榮杰應負三成之與
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亦同意承擔楊榮杰之與有過
失(本院卷第88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5,402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17,781元(25,402×70%=17,781,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50÷(5+1)≒6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50-608) ×1/5×(1+7/12)≒9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650-963=2,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