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7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林思妤
被 告 郭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士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求獲取貸款之不正利益,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暱稱「陳建斌」(嗣更名為「林家福」,下稱
「陳建斌」)之人使用,約定由「陳建斌」協助被告補足信
用,使被告可獲取貸款。而「陳建斌」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同
年6月2日起,向伊佯稱:可至「CGMI」網站投資股票等語,
伊因而陷於錯誤,待「陳建斌」於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伊
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陳
建斌」所屬之詐欺集團,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後才發覺有問題,並非故
意。伊也是被害者,與受害者都不認識,沒有想要欺騙他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可考(潮簡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以行
騙,然查:觀諸被告與「陳建斌」、「林志強」(按:顯示
為「沒有成員」,然於對話中自稱「林志強」)完整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金簡卷第57-289頁),被告因貸款而先向
「林志強」洽詢,嗣「林志強」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身
分及人臉驗證後,告知被告已通過審核而為其送件,後續由
「陳建斌」即放款部主管接力協助申辦貸款。「陳建斌」於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傳送「貸款申請檢索結果」網頁
擷圖予被告(金簡卷第163頁),被告即於蓋有「台新金融
」大印之「台新金融承諾書」上簽名並傳送予「陳建斌」(
金簡卷第165頁),過程中被告均依對方指示提供所需資料
,未曾表示過疑問,甚數次追問貸款進度及可否使用系爭帳
戶,足見被告基於信任對方係為貸款所需,方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次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其戶頭餘額尚存
6萬餘元,且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尚有薪資存入等事實,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偵一卷第33、34頁),衡以常情
,如欲提供帳戶以供詐欺集團行騙,當不會提供尚存有不少
財務之帳戶,以生自身財務損失之風險,可見被告辯稱係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出後才發覺有問題,並非故意乙情,並非虛
妄,自無從認定其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
,已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不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確定在
案,堪信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之不法使用並不知悉,自無足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稽,要無足取,被告所辯,
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林思妤
被 告 郭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士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求獲取貸款之不正利益,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暱稱「陳建斌」(嗣更名為「林家福」,下稱
「陳建斌」)之人使用,約定由「陳建斌」協助被告補足信
用,使被告可獲取貸款。而「陳建斌」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同
年6月2日起,向伊佯稱:可至「CGMI」網站投資股票等語,
伊因而陷於錯誤,待「陳建斌」於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伊
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陳
建斌」所屬之詐欺集團,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後才發覺有問題,並非故
意。伊也是被害者,與受害者都不認識,沒有想要欺騙他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可考(潮簡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以行
騙,然查:觀諸被告與「陳建斌」、「林志強」(按:顯示
為「沒有成員」,然於對話中自稱「林志強」)完整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金簡卷第57-289頁),被告因貸款而先向
「林志強」洽詢,嗣「林志強」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身
分及人臉驗證後,告知被告已通過審核而為其送件,後續由
「陳建斌」即放款部主管接力協助申辦貸款。「陳建斌」於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傳送「貸款申請檢索結果」網頁
擷圖予被告(金簡卷第163頁),被告即於蓋有「台新金融
」大印之「台新金融承諾書」上簽名並傳送予「陳建斌」(
金簡卷第165頁),過程中被告均依對方指示提供所需資料
,未曾表示過疑問,甚數次追問貸款進度及可否使用系爭帳
戶,足見被告基於信任對方係為貸款所需,方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次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其戶頭餘額尚存
6萬餘元,且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尚有薪資存入等事實,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偵一卷第33、34頁),衡以常情
,如欲提供帳戶以供詐欺集團行騙,當不會提供尚存有不少
財務之帳戶,以生自身財務損失之風險,可見被告辯稱係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出後才發覺有問題,並非故意乙情,並非虛
妄,自無從認定其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
,已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不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確定在
案,堪信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之不法使用並不知悉,自無足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稽,要無足取,被告所辯,
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