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7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林思妤
被 告 郭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士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求獲取貸款之不正利益,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暱稱「陳建斌」(嗣更名為「林家福」,下稱
「陳建斌」)之人使用,約定由「陳建斌」協助被告補足信
用,使被告可獲取貸款。而「陳建斌」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同
年6月2日起,向伊佯稱:可至「CGMI」網站投資股票等語,
伊因而陷於錯誤,待「陳建斌」於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伊
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陳
建斌」所屬之詐欺集團,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後才發覺有問題,並非故
意。伊也是被害者,與受害者都不認識,沒有想要欺騙他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可考(潮簡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以行
騙,然查:觀諸被告與「陳建斌」、「林志強」(按:顯示
為「沒有成員」,然於對話中自稱「林志強」)完整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金簡卷第57-289頁),被告因貸款而先向
「林志強」洽詢,嗣「林志強」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身
分及人臉驗證後,告知被告已通過審核而為其送件,後續由
「陳建斌」即放款部主管接力協助申辦貸款。「陳建斌」於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傳送「貸款申請檢索結果」網頁
擷圖予被告(金簡卷第163頁),被告即於蓋有「台新金融
」大印之「台新金融承諾書」上簽名並傳送予「陳建斌」(
金簡卷第165頁),過程中被告均依對方指示提供所需資料
,未曾表示過疑問,甚數次追問貸款進度及可否使用系爭帳
戶,足見被告基於信任對方係為貸款所需,方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次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其戶頭餘額尚存
6萬餘元,且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尚有薪資存入等事實,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偵一卷第33、34頁),衡以常情
,如欲提供帳戶以供詐欺集團行騙,當不會提供尚存有不少
財務之帳戶,以生自身財務損失之風險,可見被告辯稱係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出後才發覺有問題,並非故意乙情,並非虛
妄,自無從認定其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
,已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不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確定在
案,堪信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之不法使用並不知悉,自無足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稽,要無足取,被告所辯,
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