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7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葛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6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屏106鄉道上坡(屏東縣泰武
鄉泰武國小佳興分校)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詎被告疏未注意
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適訴外人
阮庭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屏106鄉道下坡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A
車因而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而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26,119元、工資費用2
4,000元,合計150,11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9月2日內警交
字第1149009486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於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致撞擊系爭機車
而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機車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機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合計150,119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機車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4年1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26,119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1,96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5,962元
(即零件費用91,962元+工資費用24,000元=115,9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62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6,119÷(3+1)=3
1,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119-31,530) ×1/3×(1+1/
12)=34,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119-34,157=91,962。
114年度潮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葛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6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屏106鄉道上坡(屏東縣泰武
鄉泰武國小佳興分校)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詎被告疏未注意
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適訴外人
阮庭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屏106鄉道下坡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A
車因而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而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26,119元、工資費用2
4,000元,合計150,11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9月2日內警交
字第1149009486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於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致撞擊系爭機車
而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機車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機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合計150,119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機車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4年1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26,119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1,96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5,962元
(即零件費用91,962元+工資費用24,000元=115,9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62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6,119÷(3+1)=3
1,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119-31,530) ×1/3×(1+1/
12)=34,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119-34,157=91,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