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7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李惠玲
訴訟代理人 朱豫新
被 告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訴訟代理人 林世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巷00號3樓之27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牆壁漏
水水管予以修復,及地面要做防水處理(本院卷第81頁)。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18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2樓之2
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牆壁、木質地板因漏水有受損(以下合稱受損部分),原
告研判係因系爭房屋上方之被告房屋牆壁水管破裂所致,原
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損部分之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庭期之答辯略以:
伊否認原告主張,伊認為應該不是漏水造成系爭房屋的問題
,如果是漏水,被告房屋室內應該會濕氣沈沈,而且漏水的
問題,不一定是上下樓層的關係,也有可能是左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受損部分,係遭被告房屋牆壁水管
破裂所致等語,然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固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數張,然觀之該照片內容,僅能看出牆
壁或天花板有發霉、油漆剝落之情形,尚無從據此即認定係
被告房屋牆壁水管破裂所致,又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發函
請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
定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滲水之情形?如有,是否為被告房
屋牆壁水管破裂或其他原因所致?又系爭房屋之受損部分,
其合理修復費用為何?等相關事項(本院卷第181頁),然
原告嗣後表示因鑑定費用太高,其不願意繳納複驗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是本件未經專業單位進行鑑定,本院
尚無從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遽予認定其上揭主張屬實,至
於原告另陳稱被告有使用細胞修補法進行修補等語,然此僅
係原告個人陳述,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另原
告提出之現況調查表(本院卷第221頁),應僅係上揭鑑定
單位之初步勘驗結果,並非正式鑑定報告,本院自無從予以
審酌。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係
因被告房屋牆壁水管破裂所致,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而為上揭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李惠玲
訴訟代理人 朱豫新
被 告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訴訟代理人 林世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巷00號3樓之27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牆壁漏
水水管予以修復,及地面要做防水處理(本院卷第81頁)。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18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2樓之2
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牆壁、木質地板因漏水有受損(以下合稱受損部分),原
告研判係因系爭房屋上方之被告房屋牆壁水管破裂所致,原
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損部分之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庭期之答辯略以:
伊否認原告主張,伊認為應該不是漏水造成系爭房屋的問題
,如果是漏水,被告房屋室內應該會濕氣沈沈,而且漏水的
問題,不一定是上下樓層的關係,也有可能是左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受損部分,係遭被告房屋牆壁水管
破裂所致等語,然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固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數張,然觀之該照片內容,僅能看出牆
壁或天花板有發霉、油漆剝落之情形,尚無從據此即認定係
被告房屋牆壁水管破裂所致,又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發函
請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
定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滲水之情形?如有,是否為被告房
屋牆壁水管破裂或其他原因所致?又系爭房屋之受損部分,
其合理修復費用為何?等相關事項(本院卷第181頁),然
原告嗣後表示因鑑定費用太高,其不願意繳納複驗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是本件未經專業單位進行鑑定,本院
尚無從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遽予認定其上揭主張屬實,至
於原告另陳稱被告有使用細胞修補法進行修補等語,然此僅
係原告個人陳述,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另原
告提出之現況調查表(本院卷第221頁),應僅係上揭鑑定
單位之初步勘驗結果,並非正式鑑定報告,本院自無從予以
審酌。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係
因被告房屋牆壁水管破裂所致,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而為上揭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