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7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董◯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4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100元由被告負擔2,0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加給自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時常對原
告言語暴力,以歧視污辱女性之粗鄙言語辱罵原告,嗣⑴於1
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兩造於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
住所發生口角,被告先推倒原告,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
體,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頂葉鈍傷、右手腕抓傷、右肘瘀傷
、左膝瘀傷腫脹等傷害。⑵113年7月9日夜間,被告於上開住
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先用手勒住原告脖子直到原
告不能呼吸,原告用力掙脫後,被告乃徒手不斷毆打原告頭
部及臉部,原告一度暈眩,清醒後大聲尖叫,被告始停手。
被告致原告受有雙眼瞼瘀青2*2㎝、鼻樑血腫3*3㎝、上唇血腫
3*3㎝、右頸血腫3*3㎝、左肘瘀青共3處各3*3㎝之傷害。原告
因被告2次家庭暴力傷害行為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併發混合
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
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只有第二次有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第一次是我
想要離開現場,原告阻攔我,我把原告的手扯開,無意攻擊
原告,扯開原告之後,我沒有印象原告有無跌倒或撞倒。第
二次情形是因為當時我經歷連續三日的高考,精神很不好想
要睡覺,原告卻大聲播放音樂,我花了大約一小時用口頭告
知、搶手機、拔音響電源等方式想讓原告停止播放音樂,仍
無法制止原告行為,後來因為原告用手抓我的生殖器導致我
情緒失控,我就開始毆打她,我是用手打巴掌。原告本來就
有長期就診精神科及用藥紀錄,不能證明是因為我的行為導
致病情加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前揭二次家暴傷害行為,惟被告雖對第二次之傷害行為不
爭執,卻就第一次為否認之陳述如前。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16日於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
醫院(下稱恆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可
認原告於當時確實有如其主張之傷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
惟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於恆基之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錄卻
記載「P't(下稱患者)自行步入急診,自訴無過去病史及
藥物過敏史,主訴113.5.15晚間23點多時,病人和男友蘇◯
彰在家裡,因男友偷看患者手機,患者改手機密碼和男友有
搶手機起爭執情形,男友徒手拳頭毆打患者左側頭部及拉扯
手臂,導致患者有跌倒情形,現左膝10㎝瘀青及左手肘3㎝瘀
青,患者表當下自己有飲酒,跌倒時無失去意識及嘔吐,但
現有頭暈不適,故現入急診求治」(本院卷第110-5、110-6
頁)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當時因身體不適求醫,就受傷事實
應無刻意隱瞞看診醫師之必要,是上開紀錄應可做為原告受
傷原因之佐證。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乙節,原告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前
開行為傷害原告,自已對原告之身體造成損害,情節難謂非
重大,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惟觀諸原告警詢筆錄陳述「我於113年7月9日晚上在我男朋
友家的2樓臥房,當時我使用藍芽喇叭小音箱在聽音樂,我
男朋友突然很生氣地叫我關小聲,但是我當時也沒有開很大
聲,隨後他很生氣地又說一次叫我關小聲,接著直接把喇叭
小音箱的電源線拔掉,於是我很生氣,不理他,我就拿我的
手機聽音樂,他就拿他的手機聽佛經開很大聲並放在我耳邊
,我當時很生氣,於是拿出我的平板也放音樂,想蓋過佛經
的音樂,然後他就直接搶過我的平板,說要把它摔了,我就
用另外在拿了一個小喇叭,把音樂放到最大聲,於是他就把
我手邊的東西都搶下來,接著對我大聲咆哮並勒住我的脖子
,導致我無法呼吸,我掙脫後,我想起學校老師說過如果男
生要傷害你,就捏他的生殖器,於是我照做後,他就很生氣
的開始用拳頭狂打我頭部、臉的地方,造成我的臉都瘀青、
腫脹、嘴巴流血」等語,堪認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發生之原
因,實係起因於原告在兩人同住屋內堅持不願將音樂音量調
低所致之衝突,且原告掙脫被告勒脖後,復動手抓捏被告生
殖器,再次致使被告動手毆打原告頭臉部。至原告雖主張因
被告家暴傷害行為導致其心理疾病加重、情緒困擾加劇,需
長期諮商回診等語,惟原告於與被告交往之前,即已罹有焦
慮症、重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及本院調取原告於恆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雖
可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家暴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惟尚
難遽予認定其心理疾病因上開傷害行為加重之程度或與併發
新生疾症間之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當時之關係、事故發
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二造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二次傷害行為,合併請求1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5
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4,100元(前經裁定訴訟救助),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
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董◯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4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100元由被告負擔2,0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加給自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時常對原
告言語暴力,以歧視污辱女性之粗鄙言語辱罵原告,嗣⑴於1
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兩造於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
住所發生口角,被告先推倒原告,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
體,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頂葉鈍傷、右手腕抓傷、右肘瘀傷
、左膝瘀傷腫脹等傷害。⑵113年7月9日夜間,被告於上開住
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先用手勒住原告脖子直到原
告不能呼吸,原告用力掙脫後,被告乃徒手不斷毆打原告頭
部及臉部,原告一度暈眩,清醒後大聲尖叫,被告始停手。
被告致原告受有雙眼瞼瘀青2*2㎝、鼻樑血腫3*3㎝、上唇血腫
3*3㎝、右頸血腫3*3㎝、左肘瘀青共3處各3*3㎝之傷害。原告
因被告2次家庭暴力傷害行為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併發混合
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
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只有第二次有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第一次是我
想要離開現場,原告阻攔我,我把原告的手扯開,無意攻擊
原告,扯開原告之後,我沒有印象原告有無跌倒或撞倒。第
二次情形是因為當時我經歷連續三日的高考,精神很不好想
要睡覺,原告卻大聲播放音樂,我花了大約一小時用口頭告
知、搶手機、拔音響電源等方式想讓原告停止播放音樂,仍
無法制止原告行為,後來因為原告用手抓我的生殖器導致我
情緒失控,我就開始毆打她,我是用手打巴掌。原告本來就
有長期就診精神科及用藥紀錄,不能證明是因為我的行為導
致病情加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前揭二次家暴傷害行為,惟被告雖對第二次之傷害行為不
爭執,卻就第一次為否認之陳述如前。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16日於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
醫院(下稱恆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可
認原告於當時確實有如其主張之傷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
惟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於恆基之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錄卻
記載「P't(下稱患者)自行步入急診,自訴無過去病史及
藥物過敏史,主訴113.5.15晚間23點多時,病人和男友蘇◯
彰在家裡,因男友偷看患者手機,患者改手機密碼和男友有
搶手機起爭執情形,男友徒手拳頭毆打患者左側頭部及拉扯
手臂,導致患者有跌倒情形,現左膝10㎝瘀青及左手肘3㎝瘀
青,患者表當下自己有飲酒,跌倒時無失去意識及嘔吐,但
現有頭暈不適,故現入急診求治」(本院卷第110-5、110-6
頁)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當時因身體不適求醫,就受傷事實
應無刻意隱瞞看診醫師之必要,是上開紀錄應可做為原告受
傷原因之佐證。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乙節,原告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前
開行為傷害原告,自已對原告之身體造成損害,情節難謂非
重大,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惟觀諸原告警詢筆錄陳述「我於113年7月9日晚上在我男朋
友家的2樓臥房,當時我使用藍芽喇叭小音箱在聽音樂,我
男朋友突然很生氣地叫我關小聲,但是我當時也沒有開很大
聲,隨後他很生氣地又說一次叫我關小聲,接著直接把喇叭
小音箱的電源線拔掉,於是我很生氣,不理他,我就拿我的
手機聽音樂,他就拿他的手機聽佛經開很大聲並放在我耳邊
,我當時很生氣,於是拿出我的平板也放音樂,想蓋過佛經
的音樂,然後他就直接搶過我的平板,說要把它摔了,我就
用另外在拿了一個小喇叭,把音樂放到最大聲,於是他就把
我手邊的東西都搶下來,接著對我大聲咆哮並勒住我的脖子
,導致我無法呼吸,我掙脫後,我想起學校老師說過如果男
生要傷害你,就捏他的生殖器,於是我照做後,他就很生氣
的開始用拳頭狂打我頭部、臉的地方,造成我的臉都瘀青、
腫脹、嘴巴流血」等語,堪認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發生之原
因,實係起因於原告在兩人同住屋內堅持不願將音樂音量調
低所致之衝突,且原告掙脫被告勒脖後,復動手抓捏被告生
殖器,再次致使被告動手毆打原告頭臉部。至原告雖主張因
被告家暴傷害行為導致其心理疾病加重、情緒困擾加劇,需
長期諮商回診等語,惟原告於與被告交往之前,即已罹有焦
慮症、重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及本院調取原告於恆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雖
可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家暴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惟尚
難遽予認定其心理疾病因上開傷害行為加重之程度或與併發
新生疾症間之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當時之關係、事故發
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二造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二次傷害行為,合併請求1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5
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4,100元(前經裁定訴訟救助),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
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