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潮簡字第7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范振鵬
訴訟代理人 范潔凌
被 告 高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後套房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4,55
8元及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俞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00號3樓後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兩造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同年7月5日至114年7月4
日止,每月應於5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
約定押金為2個月租金即15,000元。惟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迄
今尚未將房內物品清空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套房,且自114
年3月起積欠租金,累計5期租金共37,500元,扣除押金尚欠
22,500元,屢經催告無果。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
房,另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回執為憑(本院卷第17-3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分別為
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租賃契約既已到期,被告遲未淨空系爭套房而遷出
,自屬無權占有無訛,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次查
,兩造既約定每月租金7,500元,押金為15,000元,而被告
於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22,5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3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屬有據,得以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租金22,5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7月19日起(本院卷第3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
,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