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6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曾雪佩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仁華路口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至仁華路與仁和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時(路面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且支
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黃冠傑,下稱系爭機車),沿仁
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車因而與系爭機車右側車頭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5,780
元、工資費用9,660元,合計105,440元,車主黃冠傑已將系
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同意承擔三成之肇事責任,故請
求被告賠償73,8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認為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合理,因為車禍雙方
都有錯,伊認為原告改裝車是自己喊價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証冠維修估價單、
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等,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
0月16日內警交字第1149011055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測定值、肇
事現場略圖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路面劃有「停」字標
線,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致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且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又系爭機車受損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機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05,44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為上揭
辯解,惟系爭機車確有支出上揭相關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而觀之該估價單內容,係就系爭機車
之把手、左右握把、護片、側蓋等相關部位支出之維修費用
,與系爭機車係車頭撞擊後又傾倒等情形大致相符,又系爭
機車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機車外觀、車
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
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有
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次
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
係西元2018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9月,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9
5,78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945元(計算
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33,605元(即零件費用23,945元+工資費用9,660
元=33,60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原告亦自
承其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
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
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33,605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3,524元(33,605×70%=23,524,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24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780÷(3+1)=23
,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95,780-23,945)/3×3=71,83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95,780-71,835=23,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