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6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陳東和
被 告 黃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9月間,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
稱「馮永強」、「陳蓓璐」結識原告,並向其佯稱:依指示
至「立鴻投資」股票APP操作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0月4日9時23分、9時24分、9時2
6分、9時2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20萬元
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然被告輕率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貿然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是在臉書認識一名自稱「黃語琳」之女子,
伊沒有看過她本人,只有和她在LINE裡面聊天,郵局通知伊
帳戶有問題,伊就去派出所報案,伊帳戶裡面的錢都被那個
女生領光了,伊帳戶裡面本來也有存款,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
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
伊有給她(指「黃語琳」)系爭帳戶帳號讓她匯款,提款卡
有寄給她,但何時寄送的,忘記了,另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
告知她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雖經檢察官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
、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
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
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與沒有看過自稱「黃語琳」之女子,只有和她在LINE裡
面聊天等語,足見被告所稱「黃語琳」之人,係真實姓名、
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她願
意和伊同居,一起賣魚,她要匯錢到台灣給她及媽媽使用,
遂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她云云,而縱使被告單方面因網路
戀愛使其對「黃語琳」有感情因素上之信任,然為何該自稱
「黃語琳」之人會要求未曾見過面,僅在網路上聊天之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其匯款使用?此顯然與一般人正常使用金
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被告自承其現年66歲,國中畢業,在
菜市場賣魚,曾結過婚,但已離婚2、30年,有二個兒子等
語,可認被告係有正常智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亦非初入
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然被告卻僅因網路戀愛之私人因素
,在無適當查證情形下,輕率聽信「黃語琳」之人說詞,提
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
,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及起訴狀之陳述可知
,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係其誤信詐騙人員(LINE名稱
「馮永強」、「陳蓓璐」、「立鴻客服」等及「梓元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假冒投資者,以招攬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說
詞,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而以原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
分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
該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
其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過失
行為之情節、原告就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
五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原
告亦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20萬元×1/2=10萬元)。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