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6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湯枝漢
被 告 陳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8,000元由被告負擔1,54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住家於114年2月5日清晨遭被告駕車衝撞,家中
受有汽車、電動門、花卉、花盒、自來水爆裂水流6小時之
損害,另為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亦受有工作損失及時間耗損
,然被告對於賠償一事毫無誠意,原告為此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電動門225,000元、花卉、花盆、
水管維修、汽車修復費用15萬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12,0
0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
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電動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維修
費用49,000元之昱名五金行報價單為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9,0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尚無所據。㈡水管維修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修理水管漏水1,500元之光宏電器行收據為
證,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㈢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65,600元之龍發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5,600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又汽車之燃料費、牌照稅本為汽車所有人應負擔之稅費,與
汽車是否損壞、能否使用無涉,原告其餘損害並未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原告之請求均無所據。另原告自
承上開事故發生之時其在高雄在上大夜班,係於上班期間接
到家中電話後下班回去處理,事故發生之時原告並未在場,
原告未能指明有何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權利或人格法益受被告侵害,是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8,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湯枝漢
被 告 陳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8,000元由被告負擔1,54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住家於114年2月5日清晨遭被告駕車衝撞,家中
受有汽車、電動門、花卉、花盒、自來水爆裂水流6小時之
損害,另為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亦受有工作損失及時間耗損
,然被告對於賠償一事毫無誠意,原告為此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電動門225,000元、花卉、花盆、
水管維修、汽車修復費用15萬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12,0
0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
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電動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維修
費用49,000元之昱名五金行報價單為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9,0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尚無所據。㈡水管維修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修理水管漏水1,500元之光宏電器行收據為
證,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㈢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65,600元之龍發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5,600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又汽車之燃料費、牌照稅本為汽車所有人應負擔之稅費,與
汽車是否損壞、能否使用無涉,原告其餘損害並未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原告之請求均無所據。另原告自
承上開事故發生之時其在高雄在上大夜班,係於上班期間接
到家中電話後下班回去處理,事故發生之時原告並未在場,
原告未能指明有何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權利或人格法益受被告侵害,是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8,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