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6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可燁
鍾敏雄
被 告 董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013元,及自114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4,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在屏東縣枋
山鄉台一線446.9K北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
離,其車頭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淑慧所有,由訴外人
鄭凱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24,
013元(含工資費用14,650元、烤漆費用17,725元、零件費
用91,6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對肇
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維修沒有經過伊同
意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之
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理賠計
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13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至67頁),被告不否認應由其負肇事責任,惟辯稱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維修未經其同意云云,然被告就維修
金額,有何部分非本次事故所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其空言金額過高,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按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
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
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依上開說
明,關於民法上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未有須經債務人同意始
得修繕之規定,故原告逕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向被告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以,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01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可燁
鍾敏雄
被 告 董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013元,及自114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4,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在屏東縣枋
山鄉台一線446.9K北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
離,其車頭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淑慧所有,由訴外人
鄭凱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24,
013元(含工資費用14,650元、烤漆費用17,725元、零件費
用91,6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對肇
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維修沒有經過伊同
意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之
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理賠計
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13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至67頁),被告不否認應由其負肇事責任,惟辯稱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維修未經其同意云云,然被告就維修
金額,有何部分非本次事故所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其空言金額過高,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按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
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
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依上開說
明,關於民法上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未有須經債務人同意始
得修繕之規定,故原告逕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向被告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以,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01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