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江趙桂杏
被 告 莊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育瑋雖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郵局,將其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原告,以投資詐騙之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行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判決論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告系爭犯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以1
14年度偵字第47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然係因系爭犯行與系爭刑事案件所涉被告行為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朋友騙的,朋友說是在做博弈,需要
帳戶,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回條翻拍
照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3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㈢經查,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
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存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非
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想
像之事,是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已有過失。而被告
為有通常智識水準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當應知曉上情
,卻疏而不理,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至少具有抽象輕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也是被朋友騙的
,朋友說是在做博弈,需要帳戶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於110年因為手斷掉,在臉書上應徵
工作,是鍵盤打字或博弈的工作,我有加對方的LINE,我是
111年6月21日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我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會
將薪水匯到我的帳戶內,對方跟我說完後,我才去申辦帳戶
的,一開始我也覺得怪怪的,但對方一直跟我說,我需要工
作,所以才提供等語(雄檢111偵26504卷第22、23頁),並
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雄檢111偵26504卷第31-37頁)。是
被告係與素未謀面之人於網路上應徵工作,方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堪可認定,核與其本件所述有異,堪不足採。
 ㈣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
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原告主張,應
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0月23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