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6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鄭陳田里
鄭英俊
鄭美貴

鄭英育
鄭美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蘇羽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陳田里新臺幣1,099,576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英育新臺幣882,236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英俊新臺幣399,576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美貴新臺幣399,576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美淑新臺幣399,576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鄭陳田里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99,576元為原告鄭陳田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鄭英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882,236元為原告鄭英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鄭英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399,576元為原告鄭英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鄭美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399,576元為原告鄭美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原告鄭美淑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399,576元為原告鄭美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信義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旁編號水利56-T3660C025號電桿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車輛行駛間
俯身撿拾車內水瓶,適訴外人即被害人鄭清津(下稱被害人
)在A車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代步車,A車因而自後方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創傷併血胸、左肩
瘀傷、左側軀幹多處挫傷、左膝、左足踝、足背擦挫傷、右
脛骨背側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右手掌多處瘀傷、左手肘挫
傷及左手背多處瘀傷之傷害。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17時22分許因胸部創傷併血胸不治死亡(下稱系爭犯行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鄭陳田里為被
害人之配偶,其餘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鄭英育
:被害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82,660元。2.原告鄭
陳田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陳田里200萬元、原告
鄭英育1,482,660元,原告鄭英俊、鄭美貴、鄭美淑每人各1
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被害人之喪葬費用部分不予爭執,但伊認為精神慰撫金
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被告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
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
,是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子
女,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鄭英育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用482,66
0等語,並提出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林邊鄉公園化
公墓暨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場館出
租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屏東縣枋寮鄉立
火化場使用費繳款書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
執,則原告鄭英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因被害人意外
喪生,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各請求上揭精神慰撫金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
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
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此無法彌補之後果,
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自莫可言喻,另原告鄭美貴因被害人不幸死亡,經就
醫後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有其提出之合誼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鄭陳田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
,其餘原告每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應屬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鄭陳田里得請求金額為150萬元、原告鄭英育得
請求金額合計為1,282,660元(計算式:482,660+800,000=1
,282,660),原告鄭英俊、鄭美貴、鄭美淑每人得請求金額
為80萬元。又原告自承渠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2,002,120元,且同意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
各扣除400,424元,本院卷第77頁),則於扣除後,原告鄭
陳田里得請求金額為1,099,576元,原告鄭英育得請求金額
為882,236元,原告鄭英俊、鄭美貴、鄭美淑得請求金額各
為399,5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鄭陳田里1,099,576元,原告鄭英育882,236元
,原告鄭英俊、鄭美貴、鄭美淑各399,576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
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