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6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洪佳莉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
被 告 吳俊治
楊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94元,及自11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9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9,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治受僱於被告楊懷德,吳俊治於113年5
月2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B車)執行職務,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龍門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之
速限,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
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1公里前行,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光明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胸脇部挫傷、左頭部挫傷、腦震盪伴有
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300元、看護費用84,000元、交通費5
,220元、A車折舊後修理費用85,565元、薪資損失218,554元
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6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交通費不爭執,車輛維修零件費用
應折舊,爭執看護費用、工資損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吳俊治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吳俊治受僱於被告楊懷德,事故當時正執行職務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114年度交
簡字第165號判決認定明確(下稱刑事案件),復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
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原
告行向為閃黃燈,被告吳俊治行向為閃紅燈,業據原告與被
告吳俊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前揭規定,被告吳俊治自應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被告吳俊治卻捨
此未為,反而超速直行,被告吳俊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惟原告行駛至無號誌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自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原告陳述:我沿光明路往東行
駛到龍門路路口時,我放慢速度時,B車(被告車輛)就從
我左手邊龍門路往北直行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可知原告係進
入路口才放慢速度,雖有減速卻未先確認能夠安全通過交岔
路口,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煞停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B
車發生碰撞,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被告吳俊治應負75%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吳俊治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之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額;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217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俊治受僱
於被告楊懷德,事故時正執行職務,被告吳俊治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所受
傷害與被告吳俊治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連帶就被告吳俊治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300元、交通費用5,22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
看護費用84,000元,被告則抗辯不應以專業看護費用計算等
語。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確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惟原告亦自承傷後休養不需要他人餵食、翻身、清
潔身體,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6萬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元/日×30日=60,000
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2個月,損失工作收
入218,554元(109,277元/月×2月=218,554元),被告則否
認。經查,原告自承係從事直銷事業,其113年之所得來源
分別為其於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
安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自皇琦企業社之薪資所得(本院
卷第111頁),而原告即為皇琦企業社之負責人(本院卷第1
29頁),自美安公司114年10月29日103字第02268號函內容
以觀,原告為美安公司之超連鎖店主,係與美安公司簽約之
傳銷商,並於113年3月21日變更其戶名「洪佳莉」為「皇琦
企業社」,其自事故前113年3月至事故後113年8月間,銷售
產品並由美安公司代扣10%所得稅後之佣金分別如附表一所
示,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2個月(至113年7月1日止)之113
年6月、7月每月仍有79,800元的工作收入,甚至比其後的11
3年8月收入更高,原告亦自承:我的工作可以在家裡做,所
以我仍然可以工作、達成業績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
請求,難謂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A車所受損害,需支出維修費用227,135元(含零件
費用155,300元、工資69,835元、估價費用2,000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則抗辯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
出廠日94年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5月2日,已使用19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
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3
5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估價費、工
資等費用,原告僅請求修復費用85,565元自無不可。
 ⒌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後多次回診且需休養,
生活必受有不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
院綜合審酌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253,08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300元+交通費用5,220元+看護費用6萬元+車
輛維修費用85,565元+慰撫金10萬元=253,085元)。
⒎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40,62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是經過失相抵並扣
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149,194元(253,085元×75%-40,620元=149,19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49,194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
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2,980元,雖嗣後減縮其聲明,惟
減縮部分不另行退費。爰就財物損害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命
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
113年 佣金匯款總金額 戶名洪佳莉 戶名皇琦企業社 3月 94,050元 34,200元 59,850元 4月 89,775元 0元 89,775元 5月 99,750元 0元 99,750元 6月 79,800元 0元 79,800元 7月 79,800元 0元 79,800元 8月 69,825元 0元 69,825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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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300×0.369=57,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300-57,306=97,994
第2年折舊值    97,994×0.369=36,1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994-36,160=61,834
第3年折舊值    61,834×0.369=22,8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834-22,817=39,017
第4年折舊值    39,017×0.369=14,3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017-14,397=24,620
第5年折舊值    24,620×0.369=9,0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620-9,085=15,53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535-0=15,53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535-0=15,53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535-0=15,53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535-0=15,53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535-0=15,535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5,535-0=15,535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5,535-0=15,535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5,535-0=15,535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5,535-0=15,535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5,535-0=15,535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5,535-0=15,535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5,535-0=15,535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5,535-0=15,535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5,535-0=15,535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15,535-0=15,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