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4年度潮簡字第6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江煥基
被 告 邱玉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之父江進發所有,江進發生前欲將土地分配予三
名子女(即被告配偶江煥興、原告江煥基與訴外人江煥棠)
,惟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而於86年6月間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8年8月27日由兩
造與江煥棠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內容如附表所示,將系爭土地分為A、B、C三區各自分管使
用,各自管領區域土地上之房舍即由分管人享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將其分管之A區土地上豬舍拆除時,故
意毀損原告管領之B區未保登建物(下稱B屋)所使用之化糞
池(下稱系爭化糞池),並以鐵皮圍籬占用B區土地16平方
公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化糞池修建費用新臺幣(下同)33
,000元,返還占用之B區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歸還占
用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化糞池修復費用3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土地共有人,無權行使
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否認有占用B區土地,
A區豬舍下方僅有糞坑,並無原告所稱化糞池,糞坑與豬舍
為一體,被告依法有權拆除,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強制執行
程序中拆除豬舍及下方糞坑,原告於114年2月10日起訴已逾
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
之父江進發所有,江進發生前欲將土地分配予三名子女(即
被告配偶江煥興、原告江煥基與訴外人江煥棠),惟受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而於86年6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8年8月27日由兩造與江煥棠
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如附表
所示,將系爭土地分為A、B、C三區各自分管使用,各自管
領區域土地上之房舍即由分管人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嗣因被告訴請原告將位於被告分管之A區土地上之豬舍騰
空遷讓返還,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潮簡字第743號、111年度
簡上字第51號判決命原告應將豬舍騰空遷讓返還確定;原告
乃向被告、江煥棠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經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311號判決被告應將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9分之32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111年度簡上
字第51號、112年度潮簡字第31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圍鐵皮圍籬占用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管領
之B區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協議書之附圖事實上並
非地政測量人員所製作,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內容
可知,協議書附圖之功能僅係標示各自分管土地(A、B、C
三區塊)之大致位置、排列順序,實際上分管之範圍仍須依
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內容定之。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按照系爭協議書內容製作系爭土地之分管圖,該所先以
符合約定之分管面積為前提,自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平行推
移,配合土地形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分管圖,以求分管土
地形狀方正、且垂直面寬符合協議(本院卷第105、133、13
5頁),惟原告收受之後認為臨路面寬大於協議約定而表示
異議(本院卷第119-123頁),要求重新製作臨路面寬各為1
7.6公尺、11.2公尺之分管圖(本院卷第154頁),經本院開
庭時闡明如按臨路面寬,為滿足分管面積,分管線將大幅傾
斜後,原告仍堅持需按協議約定之臨路面寬製作分管圖。本
院乃再次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二所示之分管圖,
並將現況套繪至分管圖,原告復以附圖二之分管線與地籍線
未平行為由,認為與其訴求有差距(本院卷第241頁),甚
至認為不論垂直面寬或臨路面寬17.6公尺,分管線都應該與
西側地籍線平行云云,顯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協議之內容
,應以附圖二所示分管圖最符合文義而為可採,被告之鐵皮
圍籬經套繪於分管圖,並未逾越分管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拆除A區地上豬舍時,毀損B屋之化糞池云云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B屋的污水始終直接連到屋後的排
水溝,並未連到豬舍的糞坑等語。原告雖主張B屋、化糞池
先於豬舍興建,惟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兩造均不爭執該糞坑(或化糞池)位
於豬舍地下,縱原告主張為真,惟系爭化糞池既設置於遠離
B屋之處,拆除後B屋之結構安全亦不受影響,堪認系爭化糞
池應屬於B屋主結構外之增建物,於豬舍興建後已成為豬舍
之重要成分,非經破壞無法與豬舍進行分離,而附合成為豬
舍之一部,系爭協議書作成之後,即應依協議由取得豬舍處
分權之被告取得。被告將系爭糞坑或化糞池拆除,自屬有權
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無所據。
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拆除豬舍、填平系爭化糞池及阻塞排水造
成其損害,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
為被告否認,辯稱:我在圍起來的時候,有預留管路給原告
做排水之用,但是原告堆積雜物,屋後的排水設施也沒有清
理,才會淹水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7-77
頁)。經查,本院會同二造至現場履勘時,原告管領區域堆
滿雜物,屋後排水溝堆積淤泥並長滿雜草,惟屋後確有排水
管可排出馬桶污水,此均為本院現場所見,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9、101頁),核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
則原告提出之積淹水照片,成因究竟為何,實難僅從照片判
斷。原告主張因積淹水所受之損害,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填平化糞池、阻塞排水所造成之原告損害,難認有據。
五、據上論結,被告之鐵皮圍籬並未逾越如附圖二所示之分管範
圍,系爭化糞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未能證明因被告填平化
糞池、阻塞排水而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土地分管協議書 緣農發條例管制農地細分之限制,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現雖登記於邱玉嬌一員名下,惟謹遵父意,且免日後使用管理上衍生無謂紛爭,特由邱玉嬌等三人訂定分管使用協議書,以為規範。 一、 本分管土地(地號美和段22地號)如圖所示A、B、C三區 塊分別由邱玉嬌、江煥基、江煥棠三人管領使用。 二、 邱玉嬌管領使用A區,自與鄰地23地號之界址起往B區延伸臨路面寬為17.6公尺,使用面積為643平方公尺;江煥基管領使用B區,臨路面寬為11.2公尺,使用面積為328平方公尺;江煥棠管領使用C區,臨路面寬為14公尺,使用面積為328平方公尺。 三、 位於A區邱玉嬌屋後舊豬舍現暫由江煥基放置物品,日後邱玉嬌須用時,應無條件清空返還,不得有任何異議。 四、 A、B、C各區上之房舍,由各分管人各自使用,各地上物之產權亦經立書人三人明確認定,日後不得再有異議。 五、 本分管協議內容經三人確定無誤,並於附圖上簽名具結後生效。日後於法令容許時,再依各分管面積為分割登記等程序。 六、 本分管協議書經(父)江進發、(兄)江煥森等人共同見證。(兄)江煥森同時並為拋棄持分分管之意思,日後不再異議。 七、 本協議書制成同文同式六份,各人分存一份,以為憑證。 立書人:邱玉嬌 江煥基 江煥棠 見證人:江進發 江煥森 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振漢 中華民國玖捌年捌月貳柒日
114年度潮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江煥基
被 告 邱玉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之父江進發所有,江進發生前欲將土地分配予三
名子女(即被告配偶江煥興、原告江煥基與訴外人江煥棠)
,惟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而於86年6月間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8年8月27日由兩
造與江煥棠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內容如附表所示,將系爭土地分為A、B、C三區各自分管使
用,各自管領區域土地上之房舍即由分管人享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將其分管之A區土地上豬舍拆除時,故
意毀損原告管領之B區未保登建物(下稱B屋)所使用之化糞
池(下稱系爭化糞池),並以鐵皮圍籬占用B區土地16平方
公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化糞池修建費用新臺幣(下同)33
,000元,返還占用之B區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歸還占
用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化糞池修復費用3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土地共有人,無權行使
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否認有占用B區土地,
A區豬舍下方僅有糞坑,並無原告所稱化糞池,糞坑與豬舍
為一體,被告依法有權拆除,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強制執行
程序中拆除豬舍及下方糞坑,原告於114年2月10日起訴已逾
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
之父江進發所有,江進發生前欲將土地分配予三名子女(即
被告配偶江煥興、原告江煥基與訴外人江煥棠),惟受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而於86年6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8年8月27日由兩造與江煥棠
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如附表
所示,將系爭土地分為A、B、C三區各自分管使用,各自管
領區域土地上之房舍即由分管人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嗣因被告訴請原告將位於被告分管之A區土地上之豬舍騰
空遷讓返還,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潮簡字第743號、111年度
簡上字第51號判決命原告應將豬舍騰空遷讓返還確定;原告
乃向被告、江煥棠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經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311號判決被告應將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9分之32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111年度簡上
字第51號、112年度潮簡字第31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圍鐵皮圍籬占用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管領
之B區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協議書之附圖事實上並
非地政測量人員所製作,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內容
可知,協議書附圖之功能僅係標示各自分管土地(A、B、C
三區塊)之大致位置、排列順序,實際上分管之範圍仍須依
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內容定之。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按照系爭協議書內容製作系爭土地之分管圖,該所先以
符合約定之分管面積為前提,自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平行推
移,配合土地形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分管圖,以求分管土
地形狀方正、且垂直面寬符合協議(本院卷第105、133、13
5頁),惟原告收受之後認為臨路面寬大於協議約定而表示
異議(本院卷第119-123頁),要求重新製作臨路面寬各為1
7.6公尺、11.2公尺之分管圖(本院卷第154頁),經本院開
庭時闡明如按臨路面寬,為滿足分管面積,分管線將大幅傾
斜後,原告仍堅持需按協議約定之臨路面寬製作分管圖。本
院乃再次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二所示之分管圖,
並將現況套繪至分管圖,原告復以附圖二之分管線與地籍線
未平行為由,認為與其訴求有差距(本院卷第241頁),甚
至認為不論垂直面寬或臨路面寬17.6公尺,分管線都應該與
西側地籍線平行云云,顯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協議之內容
,應以附圖二所示分管圖最符合文義而為可採,被告之鐵皮
圍籬經套繪於分管圖,並未逾越分管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拆除A區地上豬舍時,毀損B屋之化糞池云云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B屋的污水始終直接連到屋後的排
水溝,並未連到豬舍的糞坑等語。原告雖主張B屋、化糞池
先於豬舍興建,惟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兩造均不爭執該糞坑(或化糞池)位
於豬舍地下,縱原告主張為真,惟系爭化糞池既設置於遠離
B屋之處,拆除後B屋之結構安全亦不受影響,堪認系爭化糞
池應屬於B屋主結構外之增建物,於豬舍興建後已成為豬舍
之重要成分,非經破壞無法與豬舍進行分離,而附合成為豬
舍之一部,系爭協議書作成之後,即應依協議由取得豬舍處
分權之被告取得。被告將系爭糞坑或化糞池拆除,自屬有權
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無所據。
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拆除豬舍、填平系爭化糞池及阻塞排水造
成其損害,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
為被告否認,辯稱:我在圍起來的時候,有預留管路給原告
做排水之用,但是原告堆積雜物,屋後的排水設施也沒有清
理,才會淹水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7-77
頁)。經查,本院會同二造至現場履勘時,原告管領區域堆
滿雜物,屋後排水溝堆積淤泥並長滿雜草,惟屋後確有排水
管可排出馬桶污水,此均為本院現場所見,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9、101頁),核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
則原告提出之積淹水照片,成因究竟為何,實難僅從照片判
斷。原告主張因積淹水所受之損害,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填平化糞池、阻塞排水所造成之原告損害,難認有據。
五、據上論結,被告之鐵皮圍籬並未逾越如附圖二所示之分管範
圍,系爭化糞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未能證明因被告填平化
糞池、阻塞排水而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土地分管協議書 緣農發條例管制農地細分之限制,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現雖登記於邱玉嬌一員名下,惟謹遵父意,且免日後使用管理上衍生無謂紛爭,特由邱玉嬌等三人訂定分管使用協議書,以為規範。 一、 本分管土地(地號美和段22地號)如圖所示A、B、C三區 塊分別由邱玉嬌、江煥基、江煥棠三人管領使用。 二、 邱玉嬌管領使用A區,自與鄰地23地號之界址起往B區延伸臨路面寬為17.6公尺,使用面積為643平方公尺;江煥基管領使用B區,臨路面寬為11.2公尺,使用面積為328平方公尺;江煥棠管領使用C區,臨路面寬為14公尺,使用面積為328平方公尺。 三、 位於A區邱玉嬌屋後舊豬舍現暫由江煥基放置物品,日後邱玉嬌須用時,應無條件清空返還,不得有任何異議。 四、 A、B、C各區上之房舍,由各分管人各自使用,各地上物之產權亦經立書人三人明確認定,日後不得再有異議。 五、 本分管協議內容經三人確定無誤,並於附圖上簽名具結後生效。日後於法令容許時,再依各分管面積為分割登記等程序。 六、 本分管協議書經(父)江進發、(兄)江煥森等人共同見證。(兄)江煥森同時並為拋棄持分分管之意思,日後不再異議。 七、 本協議書制成同文同式六份,各人分存一份,以為憑證。 立書人:邱玉嬌 江煥基 江煥棠 見證人:江進發 江煥森 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振漢 中華民國玖捌年捌月貳柒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