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6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張宏有
被 告 卓志勇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伯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0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卓伯勳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卓伯勳(已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死亡)明知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於112年8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清水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應手持使用行
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張朝榮,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同向於卓伯勳前方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後,暫時停等前方車輛行駛,卓伯勳騎乘A車從後不慎追
撞系爭車輛,因撞擊力致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右側肩關
節扭傷與左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卓伯勳上揭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卓伯勳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80元。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59元(含工
資費用8,300元及零件費用11,759元,又車主張朝榮已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合計20,839元。嗣卓
伯勳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卓伯勳之雙親即法定繼承人,
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就上揭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於被繼承人卓伯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台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
據、專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
宗(卓伯勳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因其死亡,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核
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卓伯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與卓伯勳之過失
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為卓伯勳之法定
繼承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80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揭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內容,認尚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20,059元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
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9頁)所載,係西元2009年
1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3年10月,依據行政院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1,759元部
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
,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96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
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
10,260元(即工資費用8,300元+零件費用1,960元=10,260元
)。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內容為醫療費用780元、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0,260元,合計11,0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卓伯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59÷(5+1)=1,
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1,759-1,960)/5×5=9,79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1,759-9,799=1,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