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6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陳綵彤
被 告 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欣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
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
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
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32分許,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下合稱為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本件詐欺集團則於113
年4月11日起,以LINE向伊佯稱:可至CRYPTDFMETA交易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1
日21時59分許、同日22時1分許及同日22時3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及5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嗣
依「陳志傑」指示,於同日22時14分許,將伊匯入本件帳戶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陳志傑」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被告故意提供本件帳戶給本件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
共14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已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8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為無罪判決確定,伊之行為
應無不法性及責任,無從成立侵權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伊並非不認識「陳志傑」,伊依「陳志傑」引導下和
「周佩鴒」買幣之過程中有實際獲利,嗣「陳志傑」教導伊
使用匯兌平台買幣,不用把新臺幣匯給別人、別人再把USDT
換回來給他,「陳志傑」再以其他朋友需要協助換幣為由讓
伊協助,對伊而言,其角色等同於個人幣商「周佩鴒」,當
初脈絡也是伊一直匯錢給「周佩鴒」,「周佩鴒」馬上就會
把等值USDT匯回來,所以之後因「陳志傑」請伊幫他朋友買
幣,伊將「陳志傑」朋友匯到伊帳戶的款項轉到伊名下MAX
帳戶,再轉到伊名下OKX錢包,再轉到「陳志傑」朋友的OKX
錢包,整個過程伊都沒有覺得奇怪,也沒有想到伊的行為是
詐欺、洗錢,伊是出於好心。且伊在原告兌現虛擬貨幣後仍
持續投入金錢,其對「周佩鴒」為詐騙集團成員及經手款項
有可能是詐騙集團不法所得毫無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5月21日20時32分許,將本件帳戶帳號,以L
INE傳送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本件詐欺集團則於同年4月11
日起,以LINE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於同年5月21日21時5
9分許、同日22時1分許及同日22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
4萬元及5萬元,共計14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則依「陳志傑
」指示,於同日22時14分許,將匯入本件帳戶之14萬元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陳志傑」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
節,有轉帳擷圖、本件帳戶之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903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入金明細、虛擬貨幣提領清單、被告與「陳志
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警卷第12至14-1、35至35-1
頁;偵卷第143至549、565至577頁;刑卷第71至116頁),
並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遍觀被告與「陳志傑」LINE對話紀錄可見(偵卷第142至
549頁),被告自113年4月12日起(偵卷第142頁),至113
年7月10日吵架而不聯繫止(偵卷第549頁),聊天時程長達
約3月,兩人互動熱烈,除語音或視訊通訊外(偵卷第151、
157、175、177、197頁),並互傳影音、生活記錄或露臉照
片(偵卷第143至181、211、213、217、245、251至255、27
5、285、291、297、303、319、321、325、327、331、355
、357、361至367、381、385至391、411、421、423、433、
437、439、459、461、465、467、481、505、511、523、53
3、539、541頁),甚至互以「老公」、「老婆」等語相稱
(偵卷第157、159、163、165、169、173、177、197、201
、209、211、225、315、491、493、503、519、527頁),
且傳送帶有情慾意涵之影音、照片及文字訊息更非罕事(偵
卷第223、225、249、279、307、331、371、373、393、411
、499、501、507至511、515至519、527、531、539頁),
兩人互動與一般情侶並無二致,足認被告主觀上將「陳志傑
」視為親密關係而可得信賴之人,因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並依「陳志傑」指示購買及轉移虛擬貨幣。
 ㈣查,被告除與「陳志傑」有上開情侶般互動外,被告亦依「
陳志傑」建議而操作投資,聯繫個人幣商「周佩鴒」為虛擬
貨幣移轉及交易,更聽從「陳志傑」建議而向銀行申貸、預
借現金、民間刷卡換取現金、向週遭親友借貸,終受有財產
損失之節,亦有Line對話記錄、匯款明細與交易憑證、交易
明細、被告繳納稅款明細即回報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4年1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903號函暨所附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入金
明細、虛擬貨幣提領清單、申辦貸款憑證、信用卡帳單、台
北富邦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書、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帳單、被告與訴外人黃勝發交易紀錄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訴外人吳南慶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
傅慧傑郵局存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劉靜怡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興震益營造有限公司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可考(偵卷第83、175至177、183
至211、565至577頁;刑卷第115至137、141至155、159至16
5、211至219、311至318、321至326頁),可見被告並未意
識到「陳志傑」與「周佩鴒」等可能為詐欺集團,甚或於操
作虛擬貨幣或投資時因不懂如何操作,而被動接受「陳志傑
」教導(偵卷第395至409頁)。綜以上情,被告辯稱不知係
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之節,堪可採信,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並為其以移轉虛擬貨幣之方式轉移14萬元之行為,係受本件
詐欺集團所騙,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本件
帳戶係用以詐欺原告,而為本件詐欺集團所用,自無故意可
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供本件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之節,
難認為真。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