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6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複代 理 人 吳文龍
被 告 胡松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94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94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8月5日7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
縣佳冬鄉台17線與羗光路交岔路口,欲起駛往北迴轉時,原
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訴外人李燕青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台17線
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B車車頭因
而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燕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長約9公分)、右胸,右手,右
髖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前額疤痕(長約9公分)症狀固定之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A車由原告承保,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
保險契約,賠付李燕青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949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又李燕青所受上揭前額疤痕(長約9公
分)症狀固定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9-1(殘廢等級八),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理賠失能給付60萬元,
以上合計645,949元,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燕
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5,949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車險理
賠部車險處案件會辦單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114年7月28日枋警交字第1149007396號函文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肇事現場略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A車,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B車優先通行,因而與李燕青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李燕青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駕
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駛A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等相關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燕
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償上揭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失能給付等合計645,949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聲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