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6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林慶良
被 告 謝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5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
匯款2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
第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日送
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被告謝子傑部分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
費或支出其他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