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5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林銘寬
被 告 曾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仁德梅花站,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社群軟體IG告知對方金融
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在社群軟體IG上張貼不實抽獎訊息,原告上網瀏覽
後參加抽獎活動,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若欲領取獎品及
獎金需另匯款繳交海關稅金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於113年5月9日15時33分許、15時4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
匯各新臺幣(下同)48,052元、102,002元,共計150,054元
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下稱系爭
犯行),致原告受有150,054元之損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5
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50,054元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林銘寬
被 告 曾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仁德梅花站,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社群軟體IG告知對方金融
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在社群軟體IG上張貼不實抽獎訊息,原告上網瀏覽
後參加抽獎活動,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若欲領取獎品及
獎金需另匯款繳交海關稅金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於113年5月9日15時33分許、15時4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
匯各新臺幣(下同)48,052元、102,002元,共計150,054元
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下稱系爭
犯行),致原告受有150,054元之損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5
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50,054元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