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5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葉芬萍
葉榮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陳志國

訴訟代理人 王鼎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黃華勢即銓冠行


訴訟代理人 蕭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榮茂新臺幣35萬7,000元,及被告陳
志國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被告黃華勢即銓冠行自民國11
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芬萍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被告陳
志國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被告黃華勢即銓冠行自民國11
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35萬7,000元及12萬5,000元為原告葉榮茂及葉芬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志國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德興路
由北往南行駛,至德興路與中興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適有訴外人即原告葉芬萍之
母親、原告葉榮茂之姊姊葉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德興路同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
口,在A車右側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陳志國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遲至綠
燈起步始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間並行之間距,逕行右
轉,葉麗玉同時直行,兩車碰撞,葉麗玉人車倒地,受有腹
部及左右大腿嚴重外傷,引發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下合
稱系爭事故)。陳志國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經該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及附
條件緩刑3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黃華勢即銓冠行(下稱黃華勢)為陳志國之僱用人,陳志國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黃華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葉榮茂及葉芬萍分別為葉麗玉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靈骨位及蓮位100萬元,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另葉芬萍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與前述靈骨位及蓮位費用合計為600萬元,惟葉芬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賠償共200萬元,是扣除後向被告請求4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葉榮茂42萬元及葉芬萍400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葉榮茂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中,骨灰罐(冰種紫
玉)要價16萬8,000元,顯有過高,非屬必要,其餘殯葬費
用不爭執。觀自在金龍寶塔一般標準單人塔位費用落於8萬
至25萬元之間,個人塔位管理費則為3萬元,葉芬萍購買雙
人塔位及蓮位,及所含之管理費,均非屬必要。葉芬萍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陳志國雖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葉麗玉
綠燈起步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規避內輪差死角,任意駛出路旁邊線,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末葉芬萍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黃華勢為陳志國僱用人等節,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交附民卷第13-36頁、潮簡
卷第49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屏東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
書附卷可證(潮簡卷第13-26、83-86、167-171頁),且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
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查,陳志國駕駛A
車於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彎,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遲至綠燈
起步始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兩車間並行之間距,逕行右轉,
致生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葉芬萍之死亡結
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則係陳志國為黃華勢執
行職務期間所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殯葬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
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
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
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
、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
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括之項目範圍

 ⑵查,葉榮茂支出42萬元之殯葬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九龍禮
儀館委辦喪葬估價單、附加項目估價單、平日雜項單、估價
單、收據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潮簡卷第147-152頁
),被告則僅爭執其中要價16萬8,000元之冰種紫玉骨灰罐
非屬必要。惟查:骨灰罐依材質不同,其價值區間從4,500
元自100萬元不等,而玉石類骨灰罐之行情價格區間為7,000
元至2萬元不等乙情,有殯葬社整理之骨灰罈材質及價格區
間節錄網頁在卷可考(潮簡卷第165、166頁),是葉榮茂支
出之16萬8,000元冰種紫玉骨灰罈,尚合於上開行情區間,
且審酌死者年逾古稀之年突遭事故離世,而依原告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之經濟狀況(限閱卷),堪信被
害人一家經濟狀況小康,選擇冰種紫玉材質之骨灰罈並無逾
越鋪張之情,參酌上開說明,該支出項目當屬必要,而得請
求,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⒉靈骨位及蓮位費用:
  按殯葬費用中之塔位費用,因公家或私人設置而有不同,私
人設置者,亦因交通位置、景觀良否、建築形式及服務內容
等,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且即使屬同一私人設置,亦因方位
、高度、空間大小、外觀設計,而有顯著價格差異。查,原
告主張因雙人塔位與單人塔位僅大小區分,仍是一個單位供
葉麗玉使用,而原告經濟狀況許可,故選擇雙人塔位及蓮位
以表孝道,故雙人塔位、蓮位含管理費共支出100萬元等語
,並提出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潮簡卷第153-158頁)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本院審酌葉芬萍與被害人感情甚篤,
為其購辦雙人塔位與蓮位,故屬孝道之體現,可認此情堪憫
,惟依觀自在廣告傳單(潮簡卷第117頁),比較標準一般
型雙人與單人塔位之最低價格,其價差仍逾1倍不止,而蓮
位屬家屬自行選擇宗教儀式之特別費用,如將該費用全額要
求被告賠償,尚非事理之平,而難認為屬必要費用。是本院
參酌上開價目,認以減半,即以50萬元計,尚屬合理,逾此
範圍,勉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
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葉芬萍為葉麗玉長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潮簡卷第79頁),葉麗玉因系爭事故離世,葉芬萍喪失親
人,家庭破碎,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態樣、黃華勢
現為資本額10萬元之獨資商號、投保有第三人責任險及超額
保險、葉芬萍與陳志國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113交訴44卷
第286頁、潮簡卷第144頁、限閱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
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葉芬萍依民法第194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原告損害合計:葉榮茂為42萬元,葉芬萍則為250萬元(計算
式:靈骨位及蓮位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50萬元
)。
 ㈣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且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
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志國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葉麗玉騎乘B車於系爭交岔路
口起步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貿然直行等節,亦經系爭刑案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製有勘
驗筆錄明確在案(113交訴44卷第129-135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足認葉麗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
安全之並行距離,以致自陷於A車內輪差而生系爭事故,則
葉麗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而葉麗玉
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之認定,亦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意見
)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符(
112相484卷一第25-27頁、112相484卷二第147、148頁),
而臻明確。
 ⒊然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肇因於陳志國駕駛之A車車體較長
、迴轉半徑亦較大,卻未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依前開系
爭刑案之勘驗結果,陳志國採行「先直行、再右轉」之轉彎
方式,在在影響同為用路人之葉麗玉判斷A車行向,是陳志
國過失情狀,殊值為重,車鑑會意見認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自無足採。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
方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事故之造成應由葉麗玉負擔15%之過失責任、陳志
國負擔85%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於扣除與有過失後,葉榮茂為35萬7,000元
(計算式:42萬元×85%=35萬7,000元),葉芬萍為212萬5,0
00元(計算式:250萬元×85%=212萬5,00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葉芬萍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額200萬元之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在卷可佐(潮簡卷第105、106頁),故葉
芬萍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
。從而,本件葉芬萍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12萬5,000元
(計算式:212萬5,000元-200萬元=12萬5,000元)。
 ㈥原告分別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陳志國自113年5月23日(交附
民卷第7頁),黃華勢自113年6月8日起(交附民卷第4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