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5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6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3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
,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配偶關係,因長久分居之故,目前正處於
離婚訴訟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6時許,原告前往被告A02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欲拿取放在該住處之抗憂鬱
藥物時,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以鉛筆狀木棍(
下稱系爭木棍)毆打原告頭部、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及血腫、腦震盪、雙手臂、手指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6,000元,
因系爭傷害自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7日止共1月,於家中
休養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請求1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6,000
元;另被告之不法行為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0號(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至今
遺有頭痛之後遺症,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48
9,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僅不爭執有徒手毆打原告,並無持系爭木棍,
系爭刑案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系爭木棍毆打原告。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自113年7月1日起休養1周,超過之期
間原告並無提出有繼續休養必要之證明,且原告月收46,000
元都是自己講的,訴外人楊○○聲明書也是原告自己寫的,楊
○○並非原告僱用人,原告實為小吃店老闆。此外,事發起因
係原告至被告住處時欲拿取物品時,因見大門深鎖無法進入
而心生不滿,俟被告開門之際,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
忍無可忍、激憤難耐,衝動之下才動手反擊毆打原告,被告
因遭原告徒手,或持吹風機、電風扇、電話及磚頭等物毆打
,亦受有右肩和上臂挫傷、兩側前臂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
及右上臂開放性傷口,此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
度偵字第19號、114年度偵字第5777號起訴,是相較於被告
所為,原告攻擊手段更為激烈,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113年6月28日6時許,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欲拿取放
在該住處物品時,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毆打原告
頭部、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
決在卷可佐(潮簡卷第13-16頁、簡附民卷第15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持系爭木棍毆打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8日
至同年7月27日止共1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等節,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木棍毆打原告,有無理由:
  查,原告另向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04號聲請核發通常保
護令,經承辦家事庭法官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影像(家護卷
第222-224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名「影片1」檔案:「原告站在屋簷處,被告站屋外路邊,
兩造在門口發生口角,原告從屋內往外走打被告一巴掌,被
告旋即反擊原告1拳,原告再反擊一拳後,被告又反擊一拳
,互相拉扯後,原告抱頭往下蹲,被告又打頭部2下,被告
將蹲下的原告往後推,並往屋內方向走,原告起身回頭打被
告背部一下,被告再打原告頭部一下後,將原告推至屋外跌
坐在馬路上,原告起身往被告方向走,被告毆打原告頭部1
下後,又將原告往馬路方向推(有狗此時起開始吠叫),原
告旋即從馬路往屋內方向走近被告,兩人互推互打頭,並有
走位,換成原告在屋前,被告在馬路,於05:19:31時,原告
轉身走進屋內,被告隨之進屋」。
 ⒉檔名「影片2」檔案:「原告在05:19:30進入神明廳,往神明
廳後方走去,於05:19:33消失在神明廳後方,(被告:雞巴
毛,還怕你哩)被告在05:19:38進入神明廳(被告:忍你忍
那麼久了),(原告:我忍你,忍多久了)被告在05:19:40
往畫面下方走,消失在畫面,被告在05:19:57從畫面下方走
出出現在神明廳,隨即往神明廳後方走去,於05:20:06消失
在神明廳後方,於05:20:20(約錄影長度時間00:00:55)傳
來原告聲音(聽不清楚),隨後聽見被告疑似按你按你聲音
,大聲碰撞聲2聲,東西碰撞地上聲音,二人聲音,東西碰
撞地上聲音,原告聲音,陸續均有東西碰撞地面聲音(不清
楚內容,於05:20:57前,錄影長度時間00:01:33),於05:2
0:58出現原告哭聲,哭聲越來越大(05:21:08前,錄影長度
時間00:01:43),05:21:08後被告從神明廳後面往前出現在
神明廳,左手拿包包,原告哭著疑似要跟出,被告右手一直
拍打原告,被告右手有東西掉落(05:21:15,錄影長度時間
00:01:50)往後(鏡頭下方)回頭撿東西,原告從神明廳後
方疑似跪坐往在神明廳的被告腿部丟東西,被告將包包換到
右手,以左手從地上撿起東西往鏡頭右下方走,並將右手包
包往鏡頭右下方丟,原告從地上爬起追向被告,右手拿磚塊
欲攻擊被告,被被告抓住,原告喊你住手,後來掙脫仍手持
磚塊,被告比著自己的頭要原告打(右手持有短長條物),
原告稱「不敢打你喔」就拿磚頭敲打被告的頭一下,被告遂
馬上反擊持長條物用力敲打原告頭部數下並邊喊五字經(原
告同時用左手抵擋)原告持續哭著並蹲坐地上,用左手按著
自己的頭,被告才鬆手(05:21:41,錄影長度時間00:02:16
)。原告坐在地上大哭,被告往神明廳後面走,並喊殺人,
A02殺人啦(反覆數次),被告有從神明廳後面出現聲音(
聽不清楚),A02殺人啦(反覆數次)被告有從神明廳後面
出現聲音(聽不清楚),原告稱誰丟的阿,你丟我,我丟你
啊,隨後起身右手從地上拿起磚頭往神明廳後面走(被告說
:來,再來,再來),但放在神明廳與後面房間交接處(原
告說:認為我丟你,你丟我),然後消失在畫面(05:22:57
,錄影長度時間00:03:32)」。
 ⒊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木棍照片(簡附民卷第9頁),其
形狀為短長條物,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有持短長條物
為攻擊工具相符,足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木棍毆
打原告之節,應係可採,被告所辯,顯無所據。況被告雖於
本件否認有持系爭木棍毆打原告,然系爭刑案經檢察官經原
告聲請上訴,上訴主張被告確係持系爭木棍毆打原告而非徒
手,其量刑過輕,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準備程序中自認有持
系爭木棍攻擊原告,該木棍為被告女兒之玩具,並經做成不
爭執事項在卷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事件準
備程序筆錄可查(潮簡卷第64、65頁),亦徵被告空言否認
,洵屬無稽。
 ⒋從而,被告持系爭木棍照片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數額:
 ⒈查,證人潘○○到庭證稱略以:○○○小吃部當時是我、原告與楊
○○一起開,因為生意不好所以改名為○○○○會館,我現在還是
負責人,而訴外人楊○○因為比較常在現場,所以為登記負責
人,但因為現在生意不好楊○○退股了。原告負責會計記帳,
每月領固定薪水26,000元沒有變過。原告有事要請假都是口
頭講,113年6月28日後有請約1個月左右的假等語(潮簡卷
第110-112頁)。第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6月28日至
安泰醫院急診就醫,於當日住院接受保守治療,於同年7月1
日出院,宜安靜休養1週,不宜喧嘩吵鬧環境,臥床休息,
如有頭痛加劇或嘔吐請至有神經外科醫院急診複查乙節,業
據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載於卷(簡附民卷第15頁)。綜以
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但因系爭傷害,
於113年6月28日住院至出院後一週即113年7月8日共11日,
應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必要,因而請假在家休養之事實,洵
堪認定,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於請求9,533元(計算
式:26,000元/30日×11日≒9,5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休養1週後仍因頭痛難耐而無法工作,只能繼續請
假休養,又每月薪資加上小費20,000元,應達46,000元等語
,並提出楊○○署名之聲明書為證(簡附民卷第13頁),然聲
明書為被告所爭執(潮簡卷第90頁),證人證述亦無足佐證
每月常態性小費至少20,000元,自難信實;此外,於上開期
間之休養必要性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或就醫證明,
難認此段期間仍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均難逕採。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受僱人,證人所述
不實等語,然查,○○○小吃部及○○○○會館之營業登記負責人
姓名分別為潘○○與楊○○之節,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稽(
潮簡卷第103-106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證人證述並無
不實之處,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㈢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
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雖為本
件不法行為,然原告亦傷害被告在先之情,此觀前開勘驗結
果即明,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777
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潮簡卷第51-56頁);併酌量於本件之
前,被告即已有對原告為家暴行為之紀錄乙事,此有本院11
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
第4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4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輔(潮簡卷第67-70、75-86頁),從中反映原告訴諸
暴力之動機;復審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學識、兩造資
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59、91頁及外放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
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9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基此,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99,533元(計算式:9,533元
+90,000元=99,533元),逾此範圍,勉難准許。
 ㈤利息請求: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29日起(簡附民卷第1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雖請求傳喚原告妹妹的同居人及訴外人陳○○做證,然前
者未據被告特定證人姓名年籍資料,無法傳喚;後者待證事
實則是證明證人曾一起去抓原告小三等語,堪認與本件無涉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而免徵裁判費,然因傳喚
證人而有證人旅費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