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5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邱瓊儀
黃詠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童隆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瓊儀(下同)1,254,070元、給付原告黃詠坤1
4,594元,及均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依序以1,254,070元、14,594元為原告邱瓊儀、黃詠坤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線44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雙向二車
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遵
守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黃詠坤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原告邱瓊儀
,沿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
段,見被告車輛闖入其行進之車道,煞車不及,與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致原告邱瓊儀因而受有右
側骨盆及髖臼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黃詠坤
因而受有左側上手臂手肘挫擦傷25*5公分、右側前臂挫擦傷
5*2公分、左側手腕手部挫擦傷6*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B)。為此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並分
別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瓊儀1,703,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詠坤3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邱瓊儀看護費用有爭執,其餘不爭執如附
表一、二所示,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282號判決認定明確(下稱刑事案件),復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客觀
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肇致
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為肇事原因
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傷害,且原告所受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
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邱瓊儀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費用,被告均不爭執,堪認
原告邱瓊儀確受有如其主張之損害,此部分原告邱瓊儀請求
為有理由。
⑵附表一編號2(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有理由。
②原告邱瓊儀主張因受系爭傷害A需人看護共99日(自事故發生
日112年12月30日起至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之末日即1
13年4月6日),以每日2,500元計,共247,500元,被告則抗
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經查,原告邱瓊儀於112年12月30
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骨盆及髖臼骨折,嗣於113年2月1
日住院手術治療前揭傷勢,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
(附民卷第29頁),則原告邱瓊儀需專人照顧期間應計算至
113年4月6日,本院審酌原告邱瓊儀手術前因上開傷勢已有
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附民卷第27頁),堪認原告邱瓊儀主張
自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3年4月6日期間共99日均有專人照護
必要,應為有據。
③原告邱瓊儀雖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然原告自陳係
由家人照料生活起居(附民卷第8頁),並非專業醫療人員
,且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
原告邱瓊儀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
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邱瓊儀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
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
邱瓊儀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198,000元(
計算式:2,000元/日×99日=19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至被告雖主張應依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每日
1,2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但此為依據保險條款之給付標準
,當不得援引至本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尚難
憑採。
⑶附表一編號5(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邱瓊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傷害,因而購買營養品
支出3,598元,被告則抗辯並非醫療所必需等語。經查,原
告邱瓊儀因受系爭傷害A而住院施行骨折內固定手術,術後
醫囑建議補充鈣質及維他命D(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
,原告邱瓊儀嗣於113年3月23日購入挺立鈣加強錠乙節,業
據原告邱瓊儀提出診斷證明書、購買發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29、135頁),堪信上開營養品確屬原告傷勢復
原之必要營養補充品,上開費用自屬原告邱瓊儀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慰撫金得請求40萬元:
原告邱瓊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
償80萬元。查原告邱瓊儀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
後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須一定時間之休養治療,生活必受
有不便,且經治療後雖不須使用助行器,但仍使用止痛藥物
、上下樓梯需要扶手,遺留永久性勞動能力障害,可認原告
邱瓊儀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基此,原告邱瓊儀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原
告邱瓊儀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邱瓊儀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瓊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邱瓊儀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1,254,070元(
如附表一所示)。
⒉原告黃詠坤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費用,被告均不爭執,堪認原告黃詠
坤確受有如其主張之損害,此部分原告黃詠坤請求為有理由
。
⑵慰撫金得請求1萬元:
原告黃詠坤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3
萬元。查原告黃詠坤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傷勢
雖不如原告邱瓊儀,惟其身體及精神上仍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基此,原告黃詠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綜合審酌原告黃詠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黃詠坤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詠坤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黃詠坤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14,594元(如
附表二所示)。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邱瓊儀1,254,070元、原告黃詠坤14,594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
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邱瓊儀)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 176,776元 不爭執 176,776元 2 看護費用 2,500元/日×99日 247,500元 有爭執 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日×90日 198,000元 3 薪資損害 236,167元 不爭執 236,167元 4 眼鏡損害費用 2,500元 不爭執 2,500元 5 保健食品費用 3,598元 有爭執 3,598元 6 交通費用 22,460元 不爭執 22,460元 7 勞動能力減損 214,569 元 不爭執 214,569 元 8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過高 40萬元 強制險 未請領 合計1,254,070元
附表二(黃詠坤)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 1,094元 不爭執 1,094元 2 拖車費用 3,500元 不爭執 3,500元 3 精神慰撫金 3萬元 過高 1萬元 強制險 未請領 合計14,594元
114年度潮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邱瓊儀
黃詠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童隆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瓊儀(下同)1,254,070元、給付原告黃詠坤1
4,594元,及均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依序以1,254,070元、14,594元為原告邱瓊儀、黃詠坤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線44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雙向二車
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遵
守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黃詠坤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原告邱瓊儀
,沿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
段,見被告車輛闖入其行進之車道,煞車不及,與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致原告邱瓊儀因而受有右
側骨盆及髖臼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黃詠坤
因而受有左側上手臂手肘挫擦傷25*5公分、右側前臂挫擦傷
5*2公分、左側手腕手部挫擦傷6*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B)。為此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並分
別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瓊儀1,703,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詠坤3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邱瓊儀看護費用有爭執,其餘不爭執如附
表一、二所示,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282號判決認定明確(下稱刑事案件),復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客觀
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肇致
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為肇事原因
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傷害,且原告所受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
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邱瓊儀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費用,被告均不爭執,堪認
原告邱瓊儀確受有如其主張之損害,此部分原告邱瓊儀請求
為有理由。
⑵附表一編號2(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有理由。
②原告邱瓊儀主張因受系爭傷害A需人看護共99日(自事故發生
日112年12月30日起至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之末日即1
13年4月6日),以每日2,500元計,共247,500元,被告則抗
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經查,原告邱瓊儀於112年12月30
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骨盆及髖臼骨折,嗣於113年2月1
日住院手術治療前揭傷勢,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
(附民卷第29頁),則原告邱瓊儀需專人照顧期間應計算至
113年4月6日,本院審酌原告邱瓊儀手術前因上開傷勢已有
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附民卷第27頁),堪認原告邱瓊儀主張
自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3年4月6日期間共99日均有專人照護
必要,應為有據。
③原告邱瓊儀雖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然原告自陳係
由家人照料生活起居(附民卷第8頁),並非專業醫療人員
,且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
原告邱瓊儀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
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邱瓊儀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
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
邱瓊儀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198,000元(
計算式:2,000元/日×99日=19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至被告雖主張應依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每日
1,2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但此為依據保險條款之給付標準
,當不得援引至本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尚難
憑採。
⑶附表一編號5(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邱瓊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傷害,因而購買營養品
支出3,598元,被告則抗辯並非醫療所必需等語。經查,原
告邱瓊儀因受系爭傷害A而住院施行骨折內固定手術,術後
醫囑建議補充鈣質及維他命D(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
,原告邱瓊儀嗣於113年3月23日購入挺立鈣加強錠乙節,業
據原告邱瓊儀提出診斷證明書、購買發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29、135頁),堪信上開營養品確屬原告傷勢復
原之必要營養補充品,上開費用自屬原告邱瓊儀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慰撫金得請求40萬元:
原告邱瓊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
償80萬元。查原告邱瓊儀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
後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須一定時間之休養治療,生活必受
有不便,且經治療後雖不須使用助行器,但仍使用止痛藥物
、上下樓梯需要扶手,遺留永久性勞動能力障害,可認原告
邱瓊儀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基此,原告邱瓊儀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原
告邱瓊儀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邱瓊儀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瓊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邱瓊儀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1,254,070元(
如附表一所示)。
⒉原告黃詠坤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費用,被告均不爭執,堪認原告黃詠
坤確受有如其主張之損害,此部分原告黃詠坤請求為有理由
。
⑵慰撫金得請求1萬元:
原告黃詠坤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3
萬元。查原告黃詠坤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傷勢
雖不如原告邱瓊儀,惟其身體及精神上仍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基此,原告黃詠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綜合審酌原告黃詠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黃詠坤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詠坤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黃詠坤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14,594元(如
附表二所示)。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邱瓊儀1,254,070元、原告黃詠坤14,594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
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邱瓊儀)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 176,776元 不爭執 176,776元 2 看護費用 2,500元/日×99日 247,500元 有爭執 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日×90日 198,000元 3 薪資損害 236,167元 不爭執 236,167元 4 眼鏡損害費用 2,500元 不爭執 2,500元 5 保健食品費用 3,598元 有爭執 3,598元 6 交通費用 22,460元 不爭執 22,460元 7 勞動能力減損 214,569 元 不爭執 214,569 元 8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過高 40萬元 強制險 未請領 合計1,254,070元
附表二(黃詠坤)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 1,094元 不爭執 1,094元 2 拖車費用 3,500元 不爭執 3,500元 3 精神慰撫金 3萬元 過高 1萬元 強制險 未請領 合計14,5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