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4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林英靜

被 告 林鴻志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07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99,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順向停放在屏東縣枋寮鄉勝利路由南
往北行向車道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旁,開
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右
轉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因而與本案汽車
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身體擦挫傷、第三薦椎骨
折之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
第17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原告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0,000元【含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6,500元、中醫診所的醫療費用3,5
00元】、購買保健食品6,451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2,630
元、不能工作之損害55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
請求1,099,581元。而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93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581元,及自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沒有
意見,惟認為原告所受的傷,其中第三薦椎骨折之傷勢,非
本次事故所致。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
用部分,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中醫診所就醫的3,500元不爭
執,其餘枋寮醫院如附表的醫療費用,其中關於治療第三薦
椎骨折的部分,均認為與本次事故無關;保健費用部分,並
非醫療用品或其耗材,且未經醫師專業判斷認為屬必要之治
療,故認為無理由;車損部分,零件應予以折舊;工作損害
部分,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四肢身體擦挫傷,則原告無受有
不能工作損害之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過高;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935元
,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
身體擦挫傷、第三薦椎骨折之傷害,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
事責任,業據其提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
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
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身體擦挫傷、第三薦椎骨折傷
害為本次事故所致,被告則辯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於枋寮醫
院的放射報告單雖記載「IMPRESSIOO(初步診斷) Fractur
e at S3 level of sacrum(在骶骨S3節段處有骨折)等語
,然經評估後僅認為有「未明示部分脊椎崩解脫離、腰椎脊
椎狹窄症、椎骨老年骨質疏鬆症伴有病理性骨折之初期照顧
、脊椎側彎」,未見關於第三薦椎骨折之記載,否認此傷害
為本次事故所致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第
三薦椎骨折的傷害,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外,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枋寮醫院,該院回函稱:該員之第三薦椎骨折與交通
事故之相關性很大,112年9月23日在本院之核磁共振檢查,
有顯示病人受傷後有骨折,此有該院114年11月5日枋醫病字
0000000000B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而該院於
112年9月23日之核磁共振檢查後雖有「椎骨老年骨質疏鬆症
伴有病理性骨折之初期照顧」然此報告已表示原告確有骨折
,惟並未記載骨質疏鬆致骨折,骨質疏鬆並非必然造成骨折
,而確認的骨折原因,仍需經醫生就原告當時的行為綜合判
斷,是以依診斷證明書及枋寮醫院的回函,肯認原告的骨折
為外力所致,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四肢身體擦挫傷、第三薦
椎骨折之傷害,均為本次事故所致,核屬有據。  
㈢、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4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
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實有過失。又原告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0,0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業經說明如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其
中3,500元之中醫治療費用,有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另就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6,500元,被告
則抗辯治療骨折的部分,與本次事故無關云云,惟骨折為本
次事故所致,業經說明如上,是以此部分之費用,當得列入
原告的損害中。又其中項次16、19並無收據提出,是以此二
筆費用,礙難得知是否為因本次事故的支出,應予以扣除,
則原告得請求的費用為5,685元(計算式:0000-000-000=56
85),總計原告得請求的醫療費用為9,185元(計算式3500+
5685=918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購買相關保健用品6,45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購買相關保健
用品支出6,451元,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有提出購買補養
液、酸痛藥布等之購買明細,惟其未能提出醫師證明此為醫
療的必要支出,則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⒊車損22,63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次事
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22,6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且有車號本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431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原告之受損機車既以新
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
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
月13日,已使用9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
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630÷(3
+1)≒5,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2,630-5,658)/3×3≒16,
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2,630-16,973=5,657】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機車受損損害為5,6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害55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水泥工,因本次事故,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
3年12月30日止,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平均有20日的工作
天,每天收入為1,800元,總計請求554,000元的不能工作損
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每日有1,800元之工資,且
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記載宜休養3個月云云,經查,原告
主張其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均無法工作,然
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實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依
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宜休養三個月,此有枋寮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是以認
原告因本次事故,而無法工作的時間為三個月。再者,原告
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800元,每月可工作20日,即每月的薪
資為36,000元(計算式:1800×20=36000)等語,就此原告
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然經本院函調原告的勞保投保
資料,原告係向屏東縣泥水職業公會投保,投保薪資為45,8
00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42頁),是認原告所主張的薪資尚較投保薪資為
低,應堪採認,則原告得請求的工作損失為108,000元(計
算式:36000×3=10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慰撫金5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
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0,0
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02,842元(計算式:9,185元+5,657元+1
08,000元+180,000元=302,842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2,935元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4頁),故原告上
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99,907
元為限(計算式:302,842元-2,935元=299,90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6日(113年11月15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907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項次 診療日期 門診醫院 金額(新台幣) 1 112.9.13 枋寮醫院 364元 2 112.9.14 同上 293元 3 112.9.20 同上 470元 4 112.9.23 同上 760元 5 112.9.29 同上 220元 6 112.10.4 同上 200元 7 112.10.6 同上 260元 8 112.10.21 同上 260元 9 112.11.3 同上 323元 10 112.11.24 同上 323元 11 112.11.30 同上 280元 12 112.12.8 同上 323元 13 112.12.26 同上 323元 14 113.1.12 同上 323元 15 113.2.17 同上 323元 16 113.3.16 同上 323元 17 113.5.4 同上 240元 18 113.6.27 同上 180元 19 113.7.19 同上 492元 20 113.10.19 同上 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