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林吳珠英
訴訟代理人 林鼎偉
被 告 孫榮德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6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1,6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屏75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至屏75、76線道之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下稱B車),沿屏75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左大腿骨折、骨盆
及薦椎骨折、雙下肢挫傷併腓神經病變、左股骨骨折術後癒
合不良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爰依法請求賠償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7,369元。2.就醫交
通費用138,528元。3.看護費用302,500元。4.衣物損失(20
0元)及B車修復費用(19,800元)合計20,000元。5.醫療器
材費用3,171元。6.無法工作損失210,000元。7.精神慰撫金
2,677,930元,以上合計3,799,498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99,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伊亦有過失。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醫療費用、
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均不爭執。衣物
損失200元部分不爭執,B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無法工作
損失部分有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
法院判斷。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4
月24日東警分交字第1149005172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
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47,369元)、就醫交通費用(138,528元)、看
護費用(302,500元)、醫療器材費用(3,171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上揭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高鐵、台鐵、計程車
乘車車票證明、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
告均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6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均應予准許。
 2.衣物、B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衣物損失200元及B車修復費用19,800元,合計20
,000元等語,經查,就衣物損失部分,被告已表示不予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B車修復費用部分,固
據原告提出全興車業行估價單1份為證,經查,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B車是其購買,購買價格
約3萬餘元,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使用不到1年,估價單所載應
該是零件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應予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審
酌原告雖未提出B車之購買證明,惟依原告上揭陳述內容,
堪認原告仍應有B車受損之損失,並參酌B車之購買價格、車
齡、折舊、上開估價單評估之修復費用等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係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子)林鼎偉經
營之「山陽小野工藝」咖啡店幫忙,林鼎偉每月會匯款5,00
0元至10,000元不等薪資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爰請求1
年9個月,每月以10,000元計算,合計210,000元之無法工作
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就1年9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間不爭執
,但原告年事已高,是否仍有工作能力?且原告是否真的有
領取上開薪資,亦有疑問等語。經查,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
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
即必須退休。且我國現已邁入高齡社會,隨著高齡化及少子
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
短缺風險,政府乃於109年公布施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指
逾65歲之人)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之
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定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
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
。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已年滿66歲,惟原告主張
其有於林鼎偉經營之咖啡店幫忙並領取薪資一節,業據其提
出財政部國稅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屏東縣政府函文、原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等為證,本院審酌上揭書證
內容,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其有於該咖啡店幫忙並領取薪資,
而具有工作能力,應堪認定。然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依上
揭存摺明細內容,係每月有5,000元轉帳匯入,原告雖陳稱
另5,000元係林鼎偉以現金交付等語,然就此並未據其提出
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遽予認定原告每月確有領
取10,000元薪資,而僅能認定為5,000元。綜上,原告得請
求無法工作損失合計為105,000元(計算式:5,000元×21月=
10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
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
參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堪認原
告所受傷勢造成其精神上痛苦難認輕微,且原告歷經多次手
術、長期門診治療,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左髖關
節主動活動度0-60度、被動活動度0-60度,症狀固定無法回
復等,足認原告傷勢雖經治療,仍有無法回復之後遺症,又
被告至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及兩造之年齡、
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47,369元、就醫
交通費用138,528元、看護費用302,500元、醫療器材費用3,
171元、衣物、B車修復費用15,200元、無法工作損失105,00
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511,768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陳稱:
請法院判斷等語,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等記載可知,被告駕駛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
乘B車,亦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與A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
原告應負二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11,768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
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09,414元(2,511,768×8
0%=2,009,4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承其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397,756元(被告對此金額並未表示
爭執,本院卷第145、146頁),並同意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
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11,6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1,658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