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2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范黨麗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曾蔡麗容
訴訟代理人 曾聖杰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700元,及114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
397,985元,嗣於114年5月2日追加並擴張聲明為610,985元
,已超過簡易訴訟程序的金額,惟兩造於114年6月9日合意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8頁),是以本件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林宗毅至茂隆骨科
醫院為醫療儀材檢修作業,因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醫院
專屬停車場,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旁之私有土地。詎料,系爭房屋「加蓋之違建」鐵皮
屋頂(下稱鐵皮浪板)遭強風吹落,而砸中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後視鏡、左側車門、門把,及車輛上
方、左後、後車廂板金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347,985元,又系爭車輛因毀損縱經修復後,仍
受有減損交易價值之損害263,000元,總計受有610,985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未有說明、舉證證明其在山陀兒颱風來襲前、時,有採
取任何防範系爭鐵皮浪板掉落之措施,故被告既無法證明其
就系爭鐵皮浪板之管理、維護無欠缺,或於防止鐵皮浪板掉
落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又依高雄氣象站資料顯示,本案事
故發生之時,於113年10月3日13時、14時之最大瞬間風(m/s
)/最大瞬間風風向,分別為15.5/90.0、16.4/90.0,而所謂
最大瞬間風速指約定時間(通常為1小時或各日0時至24時期
間)内之最大瞬間風速,又稱最大陣風,此處並不一定需要
滿足氣象上陣風之定義,僅取其風速係屬陣性及時間短暫之
含義,指在一定間内風速紀錄跳躍達最高點位置所表示之風
速,而以該2小時之最大瞬間風速而言,對照蒲福風級表而
言,屬烈風,即街上之垃圾桶、路障,不穩固之招牌或棚架
等物可能被吹倒。故本案之系爭鐵皮浪板遭風吹落,雖係最
大瞬間風速造成,但與颱風之因素無關,應係固定不良,設
置有所欠缺所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⑵、系爭車輛的駕駛當天是因醫院需要維修急診使用的機器,方
會前往該處,且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合法的停車場,並非路邊
,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0,98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居住房屋頂樓之系爭鐵皮浪板,在109年始加裝,並有鋼
架支撐,自設置起算挺過登陸台灣之颱風,有112年之中度
颱風海葵、小犬,113年之中度颱風天兔、強烈颱風康芮,
直至113年間建物外觀良好,未有破損,且被告及同住家人
會定期在3樓陽台查看,系爭鐵皮浪板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5年内,被告有盡其設置及保管義務,並無物之
使用或保管有欠缺。再者,依潮州分局職務報告所載,浪板
打到車輛時間約落在113年10月3日12時49分至14時01分中間
,而山陀兒颱風中心在12時40分於高雄小港登陸,潮州鎮與
颱風登陸中心高雄市小港區距離僅18-19公里間,在10級風
暴風半徑内,而山陀兒颱風中心附近最大風速為55m/s,相
當於蒲福氏風級表16級陣風,陸上難以出現此等級風力,如
有必成災禍。另依照當日高雄、屏東之新聞所示,更可證明
此等颱風之風力所造成之損害為不可抗力之天災,原告之損
害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另承保系爭車輛之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部表示,未就系爭車輛予
以理賠,係因認系爭車輛於颱風登期間遭颱風吹落鐵皮擊中
而受損,為天災所致,需另有書面同意加保,方會予以理賠
,因原告未加保而不理賠,亦認此乃天災所致。縱認被告有
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其零件部
分,應計算折舊。末按,若認本件非天災所致,則原告應向
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停車場地面及周
邊大樓尚有磁磚等物,原告車輛在颱風天往颱風登陸區附近
停放增加風險,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較重的
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加蓋之鐵
皮浪板擊中,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及受有車價減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照片、發票、維修清單、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第229頁),並有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4月22日114年度泰字第193號函附之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9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被告就系爭房屋加蓋之鐵皮浪板管理是
否有欠缺?茲審酌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
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
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
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
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鐵皮浪板擊中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
年3月5日潮警偵字第114900217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內載「..
.三、經調閱茂隆骨科停車場監視器,於114年10月03日12時
33分林宗毅駕駛EAD-7506號自小客車進入停車場,於16時45
分返回停車現場。四、於114年10月03日適逢山陀兒颱風登
陸高雄風速強勁,停車場監視器於當日13時50分被風吹歪未
有錄到EAD-7506號自小客車被浪板打到畫面,經詢問12時41
分進入停車場BDQ-6839號自小客車主,其表示並沒有目擊浪
板打到車輛狀況。經詢問12時49分進入停車場、14時01分離
開停車場BDT-9500號車主,其表示於出場時有看到浪板打到
車輛狀況,其看到時浪板就已打到車輛,並沒有看到浪板打
到車輛經過。經詢問14時31分進入停車場BTL-6282號自小客
車主,其表示於入場時有看到浪板打到車輛狀況,其看到時
浪板就已打到車輛,上述3輛時間經過詳如照片。」等語,
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系爭鐵皮浪板有打到系爭車輛一節為真正。
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浪板打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
損害,被告則否認系爭損害均為系爭鐵皮浪所致,經查,原
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第20
至23頁),且證人林宗毅到庭證稱:(車輛停放何處?)
茂隆骨科的停車場。之前都停這邊。(停車的時候風雨如何
?)當時風雨不大。(何時離開?)停好車去修機器,修大
概3個小時。(修好後的風雨狀況?)出來的時候已經沒有
風雨,但在醫院的時候知道風雨很大。(你出來看到車輛如
何?)看到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身有受損。(車輛附近
有什麼東西?)車子旁邊已經沒有看到東西,距離車子五公
尺處有看到浪板。(依原證三你駕駛的車輛是否能夠指出位
於照片何處?)照片並非當時所拍攝,我的車子停放位置在
此張照片外面即照片下方兩台車的右邊,車子停放時,右側
有一台車子,我離開的時候我那排完全沒有車等語,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是依證
人證詞可知,系爭鐵皮浪板原係位於系爭車輛的上方,於掉
落後位在系爭車輛約5公尺處,而復依上開警局所提出的職
務報告,有人目擊系爭鐵皮擊中系爭車輛,而以系爭鐵板浪
板為長形片狀,核與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係長條狀相符
,再者,系爭鐵皮浪板為白色,核與系爭車輛右側受損刮痕
亦為白色相符,此有上開車損照片可稽,是以足認系爭車輛
所受的系爭損害,均為系爭鐵皮浪板所致,被告既不否認系
爭鐵皮浪板有擊中系爭車輛,竟謂系爭損害非系爭鐵皮浪板
所致,實難以想像系爭鐵皮浪板自三層樓高處掉落而擊中系
爭車輛,而不會造成損害,是以被告所辯,難謂有據。
⑷、再者,被告抗辯事故發生時的颱風為不可抗力的天災,其在
系爭鐵皮浪板的設置安全和穩固上已盡最大的注意云云,經
查,本次事故發生時的颱風,近台最大速達每秒55公尺,此
有被告提出之颱風概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此風速相當於蒲福氏風級的烈風,而烈風係若有不穩固的
招牌或棚架等物件可能被吹倒,此有維基百科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頁),是依上開說明,若有穩固的防護,則不
會致物品掉落,然被告迄未提出事發前曾經針對颱風來襲加
固系爭鐵皮浪板之紀錄,僅表示有定期查看,其所謂的查看
,若以目視予以判斷,顯屬不足。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鐵
皮屋於109年搭建,業已經過多個颱風且仍在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使用年數內,然經過多個颱風僅表示當時係穩固,非
即能證明此次亦有妥善維護,又行政院所頒布的資產使用年
限,僅係做為稅務認定的依據,表示固定資產之使用年限,
與被告是否對該固定資產善盡設置及保管義務無涉。況系爭
鐵皮屋頂浪板,係屬違法增建,本即不應存在於系爭建物上
,被告已違法設置在先,復未就此善盡設置及保管義務,足
認被告未善盡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義務,即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
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⑸、另被告抗辯訴外人德醫生技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颱風假並非法定不可上班之日,是否上班取決於公司及
工作性質,原告的駕駛係因欲維修醫院急診設備的機器,而
前往事故的地點,其於颱風天仍為工作,乃係工作性質所需
,而醫院何時會使用到故障的機器係屬未知,故需使其醫療
儀器處於何時均可用的狀態,此乃為一般的常識,而系爭車
輛的駕駛係於當天收到儀器故障的訊息,此業經證人林宗毅
到庭證稱:沒有辦法提早去修繕是因為當天早上機器才壞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是以德醫生技有限公司係就醫
療器材於當日需修繕,而命其員工即證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
修繕,實難謂有何應負損害賠償之情。
⑹、末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的駕駛係將車輛
停放於其欲前往修繕儀器所在醫院的停車場,而該停車場,
並未有何違法設立之情,其停放行為,自無過失可言,被告
所辯,難謂有據。
㈡、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
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⑴、經查,系爭車輛為113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
用347,985元(零件費236,549元、工資111,436元)一節,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36頁),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
13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26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4,700元
(計算式:233,264+111,436=344,700),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後,雖經修繕而得行駛,然車輛結構、
零件經撞擊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購買意願,致減損市場價值
,乃社會通念,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
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為263,000元乙節,
業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鑑定,此有該協會提
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雖抗辯此
鑑定結果不可採,本院審酌此協會為係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
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且卷
內無上開鑑定單位與兩造間有何私交或仇怨糾紛,應為公正
客觀之第三人,被告空言不可採,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此協會之鑑價結果,應堪
為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依據,則原告憑此主張
系爭車輛受有263,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自堪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607,700元
(344,700元+263,000元=607,700)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4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6,549÷(5+1)≒39,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6,549-39,425) ×1/5×(0+1/12)≒3,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6,549-3,285=233,264】
114年度潮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范黨麗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曾蔡麗容
訴訟代理人 曾聖杰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700元,及114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
397,985元,嗣於114年5月2日追加並擴張聲明為610,985元
,已超過簡易訴訟程序的金額,惟兩造於114年6月9日合意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8頁),是以本件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林宗毅至茂隆骨科
醫院為醫療儀材檢修作業,因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醫院
專屬停車場,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旁之私有土地。詎料,系爭房屋「加蓋之違建」鐵皮
屋頂(下稱鐵皮浪板)遭強風吹落,而砸中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後視鏡、左側車門、門把,及車輛上
方、左後、後車廂板金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347,985元,又系爭車輛因毀損縱經修復後,仍
受有減損交易價值之損害263,000元,總計受有610,985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未有說明、舉證證明其在山陀兒颱風來襲前、時,有採
取任何防範系爭鐵皮浪板掉落之措施,故被告既無法證明其
就系爭鐵皮浪板之管理、維護無欠缺,或於防止鐵皮浪板掉
落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又依高雄氣象站資料顯示,本案事
故發生之時,於113年10月3日13時、14時之最大瞬間風(m/s
)/最大瞬間風風向,分別為15.5/90.0、16.4/90.0,而所謂
最大瞬間風速指約定時間(通常為1小時或各日0時至24時期
間)内之最大瞬間風速,又稱最大陣風,此處並不一定需要
滿足氣象上陣風之定義,僅取其風速係屬陣性及時間短暫之
含義,指在一定間内風速紀錄跳躍達最高點位置所表示之風
速,而以該2小時之最大瞬間風速而言,對照蒲福風級表而
言,屬烈風,即街上之垃圾桶、路障,不穩固之招牌或棚架
等物可能被吹倒。故本案之系爭鐵皮浪板遭風吹落,雖係最
大瞬間風速造成,但與颱風之因素無關,應係固定不良,設
置有所欠缺所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⑵、系爭車輛的駕駛當天是因醫院需要維修急診使用的機器,方
會前往該處,且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合法的停車場,並非路邊
,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0,98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居住房屋頂樓之系爭鐵皮浪板,在109年始加裝,並有鋼
架支撐,自設置起算挺過登陸台灣之颱風,有112年之中度
颱風海葵、小犬,113年之中度颱風天兔、強烈颱風康芮,
直至113年間建物外觀良好,未有破損,且被告及同住家人
會定期在3樓陽台查看,系爭鐵皮浪板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5年内,被告有盡其設置及保管義務,並無物之
使用或保管有欠缺。再者,依潮州分局職務報告所載,浪板
打到車輛時間約落在113年10月3日12時49分至14時01分中間
,而山陀兒颱風中心在12時40分於高雄小港登陸,潮州鎮與
颱風登陸中心高雄市小港區距離僅18-19公里間,在10級風
暴風半徑内,而山陀兒颱風中心附近最大風速為55m/s,相
當於蒲福氏風級表16級陣風,陸上難以出現此等級風力,如
有必成災禍。另依照當日高雄、屏東之新聞所示,更可證明
此等颱風之風力所造成之損害為不可抗力之天災,原告之損
害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另承保系爭車輛之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部表示,未就系爭車輛予
以理賠,係因認系爭車輛於颱風登期間遭颱風吹落鐵皮擊中
而受損,為天災所致,需另有書面同意加保,方會予以理賠
,因原告未加保而不理賠,亦認此乃天災所致。縱認被告有
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其零件部
分,應計算折舊。末按,若認本件非天災所致,則原告應向
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停車場地面及周
邊大樓尚有磁磚等物,原告車輛在颱風天往颱風登陸區附近
停放增加風險,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較重的
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加蓋之鐵
皮浪板擊中,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及受有車價減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照片、發票、維修清單、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第229頁),並有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4月22日114年度泰字第193號函附之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9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被告就系爭房屋加蓋之鐵皮浪板管理是
否有欠缺?茲審酌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
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
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
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
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鐵皮浪板擊中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
年3月5日潮警偵字第114900217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內載「..
.三、經調閱茂隆骨科停車場監視器,於114年10月03日12時
33分林宗毅駕駛EAD-7506號自小客車進入停車場,於16時45
分返回停車現場。四、於114年10月03日適逢山陀兒颱風登
陸高雄風速強勁,停車場監視器於當日13時50分被風吹歪未
有錄到EAD-7506號自小客車被浪板打到畫面,經詢問12時41
分進入停車場BDQ-6839號自小客車主,其表示並沒有目擊浪
板打到車輛狀況。經詢問12時49分進入停車場、14時01分離
開停車場BDT-9500號車主,其表示於出場時有看到浪板打到
車輛狀況,其看到時浪板就已打到車輛,並沒有看到浪板打
到車輛經過。經詢問14時31分進入停車場BTL-6282號自小客
車主,其表示於入場時有看到浪板打到車輛狀況,其看到時
浪板就已打到車輛,上述3輛時間經過詳如照片。」等語,
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系爭鐵皮浪板有打到系爭車輛一節為真正。
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浪板打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
損害,被告則否認系爭損害均為系爭鐵皮浪所致,經查,原
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第20
至23頁),且證人林宗毅到庭證稱:(車輛停放何處?)
茂隆骨科的停車場。之前都停這邊。(停車的時候風雨如何
?)當時風雨不大。(何時離開?)停好車去修機器,修大
概3個小時。(修好後的風雨狀況?)出來的時候已經沒有
風雨,但在醫院的時候知道風雨很大。(你出來看到車輛如
何?)看到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身有受損。(車輛附近
有什麼東西?)車子旁邊已經沒有看到東西,距離車子五公
尺處有看到浪板。(依原證三你駕駛的車輛是否能夠指出位
於照片何處?)照片並非當時所拍攝,我的車子停放位置在
此張照片外面即照片下方兩台車的右邊,車子停放時,右側
有一台車子,我離開的時候我那排完全沒有車等語,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是依證
人證詞可知,系爭鐵皮浪板原係位於系爭車輛的上方,於掉
落後位在系爭車輛約5公尺處,而復依上開警局所提出的職
務報告,有人目擊系爭鐵皮擊中系爭車輛,而以系爭鐵板浪
板為長形片狀,核與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係長條狀相符
,再者,系爭鐵皮浪板為白色,核與系爭車輛右側受損刮痕
亦為白色相符,此有上開車損照片可稽,是以足認系爭車輛
所受的系爭損害,均為系爭鐵皮浪板所致,被告既不否認系
爭鐵皮浪板有擊中系爭車輛,竟謂系爭損害非系爭鐵皮浪板
所致,實難以想像系爭鐵皮浪板自三層樓高處掉落而擊中系
爭車輛,而不會造成損害,是以被告所辯,難謂有據。
⑷、再者,被告抗辯事故發生時的颱風為不可抗力的天災,其在
系爭鐵皮浪板的設置安全和穩固上已盡最大的注意云云,經
查,本次事故發生時的颱風,近台最大速達每秒55公尺,此
有被告提出之颱風概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此風速相當於蒲福氏風級的烈風,而烈風係若有不穩固的
招牌或棚架等物件可能被吹倒,此有維基百科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頁),是依上開說明,若有穩固的防護,則不
會致物品掉落,然被告迄未提出事發前曾經針對颱風來襲加
固系爭鐵皮浪板之紀錄,僅表示有定期查看,其所謂的查看
,若以目視予以判斷,顯屬不足。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鐵
皮屋於109年搭建,業已經過多個颱風且仍在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使用年數內,然經過多個颱風僅表示當時係穩固,非
即能證明此次亦有妥善維護,又行政院所頒布的資產使用年
限,僅係做為稅務認定的依據,表示固定資產之使用年限,
與被告是否對該固定資產善盡設置及保管義務無涉。況系爭
鐵皮屋頂浪板,係屬違法增建,本即不應存在於系爭建物上
,被告已違法設置在先,復未就此善盡設置及保管義務,足
認被告未善盡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義務,即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
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⑸、另被告抗辯訴外人德醫生技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颱風假並非法定不可上班之日,是否上班取決於公司及
工作性質,原告的駕駛係因欲維修醫院急診設備的機器,而
前往事故的地點,其於颱風天仍為工作,乃係工作性質所需
,而醫院何時會使用到故障的機器係屬未知,故需使其醫療
儀器處於何時均可用的狀態,此乃為一般的常識,而系爭車
輛的駕駛係於當天收到儀器故障的訊息,此業經證人林宗毅
到庭證稱:沒有辦法提早去修繕是因為當天早上機器才壞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是以德醫生技有限公司係就醫
療器材於當日需修繕,而命其員工即證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
修繕,實難謂有何應負損害賠償之情。
⑹、末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的駕駛係將車輛
停放於其欲前往修繕儀器所在醫院的停車場,而該停車場,
並未有何違法設立之情,其停放行為,自無過失可言,被告
所辯,難謂有據。
㈡、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
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⑴、經查,系爭車輛為113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
用347,985元(零件費236,549元、工資111,436元)一節,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36頁),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
13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26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4,700元
(計算式:233,264+111,436=344,700),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後,雖經修繕而得行駛,然車輛結構、
零件經撞擊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購買意願,致減損市場價值
,乃社會通念,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
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為263,000元乙節,
業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鑑定,此有該協會提
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雖抗辯此
鑑定結果不可採,本院審酌此協會為係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
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且卷
內無上開鑑定單位與兩造間有何私交或仇怨糾紛,應為公正
客觀之第三人,被告空言不可採,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此協會之鑑價結果,應堪
為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依據,則原告憑此主張
系爭車輛受有263,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自堪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607,700元
(344,700元+263,000元=607,700)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4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6,549÷(5+1)≒39,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6,549-39,425) ×1/5×(0+1/12)≒3,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6,549-3,285=233,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