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1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陳双寬
被 告 鄭奇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1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奇易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50許,與原告及其他友
人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湖北小鎮小吃部」包廂內飲酒
、歌唱時,因酒錢分攤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見原告走
出包廂後,竟追出包廂,在走廊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雙方
因而相互拉扯、扭打。過程中,原告曾以擺放在走廊上之滅
火器毆擊被告,並朝被告丟擲空玻璃酒瓶,被告因而勃然大
怒,自地板拾起空玻璃酒瓶往原告頭部揮擊,並以徒手及腳
踢之方式多次攻擊原告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犯行),致原
告受有頭部鈍傷併左眉2.5公分撕裂傷、左臉頰4公分撕裂傷
、左下巴7公分撕裂傷、右耳下方臉頰6公分撕裂及四肢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下
稱系爭刑案)。而原告因系爭犯行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及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等財產上損害
;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出手,被告是基於防禦,被告自己也有
受傷,不會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犯行乙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
第13-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49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查,被告故意所為系爭犯
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甚明,參諸
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原告先動手,自己有受傷,被告是基於防禦所為等
語,然查被告臉部並無明顯傷勢一節,此觀事發當日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訊問時所拍攝之被告臉部
照片存卷可勘(偵卷第57-61頁),是被告辯稱受傷之情,
已屬有疑。又經屏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略以:兩造
於走廊發生衝突,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頭部,雙方有相互拉
扯、扭打,原告有持滅火器反擊,後來持玻璃酒瓶丟向被告
,但並未砸中被告,被告即拾起酒瓶砸原告頭部,之後並多
次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擊原告頭部,原告因而流血倒地等節
(偵卷第116頁),此情核與證人即隔壁包廂目擊證人戴賽
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1-95頁),並有翻拍照
片在卷可考(警卷第47-57頁)足徵被告所辯原告先動手才
為防禦之舉乙節,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說明:
⒈醫藥費: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犯行生醫療費10,000元等情,並提出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為佐(
潮簡卷第40頁背面及第41頁),惟前開醫療費用僅惟2,292
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醫療單據以為佐證(潮簡卷第50頁)
,則逾2,292元之醫藥費,則屬無據,不得請求。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31日經急診住院,嗣於同年
6月6日出院,共住院7日,於出院後宜休養7日等節,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固可認原告因系爭犯行而受有14日不
能工作之損害。另就原告每月薪資之節,僅泛稱伊承包他人
私人工作,沒有勞健保等語,並無提出證明佐證,然原告確
因系爭犯行而不能工作14日,僅無法證明損害數額,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社會所公知之113年基本
薪資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犯行而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額為12,819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14日=12,81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犯行僅起因於兩造因酒錢
所生之口角,被告竟持空玻璃酒瓶,或以拳打腳踢等方式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住院7日(警卷第55頁
、潮簡卷第41頁),足見加害程度非輕;又審酌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學識、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50、51頁及
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4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⒋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60,111元(計算式:醫療
費2,292元+不能工作損失12,819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60
,111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20
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陳双寬
被 告 鄭奇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1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奇易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50許,與原告及其他友
人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湖北小鎮小吃部」包廂內飲酒
、歌唱時,因酒錢分攤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見原告走
出包廂後,竟追出包廂,在走廊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雙方
因而相互拉扯、扭打。過程中,原告曾以擺放在走廊上之滅
火器毆擊被告,並朝被告丟擲空玻璃酒瓶,被告因而勃然大
怒,自地板拾起空玻璃酒瓶往原告頭部揮擊,並以徒手及腳
踢之方式多次攻擊原告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犯行),致原
告受有頭部鈍傷併左眉2.5公分撕裂傷、左臉頰4公分撕裂傷
、左下巴7公分撕裂傷、右耳下方臉頰6公分撕裂及四肢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下
稱系爭刑案)。而原告因系爭犯行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及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等財產上損害
;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出手,被告是基於防禦,被告自己也有
受傷,不會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犯行乙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
第13-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49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查,被告故意所為系爭犯
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甚明,參諸
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原告先動手,自己有受傷,被告是基於防禦所為等
語,然查被告臉部並無明顯傷勢一節,此觀事發當日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訊問時所拍攝之被告臉部
照片存卷可勘(偵卷第57-61頁),是被告辯稱受傷之情,
已屬有疑。又經屏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略以:兩造
於走廊發生衝突,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頭部,雙方有相互拉
扯、扭打,原告有持滅火器反擊,後來持玻璃酒瓶丟向被告
,但並未砸中被告,被告即拾起酒瓶砸原告頭部,之後並多
次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擊原告頭部,原告因而流血倒地等節
(偵卷第116頁),此情核與證人即隔壁包廂目擊證人戴賽
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1-95頁),並有翻拍照
片在卷可考(警卷第47-57頁)足徵被告所辯原告先動手才
為防禦之舉乙節,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說明:
⒈醫藥費: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犯行生醫療費10,000元等情,並提出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為佐(
潮簡卷第40頁背面及第41頁),惟前開醫療費用僅惟2,292
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醫療單據以為佐證(潮簡卷第50頁)
,則逾2,292元之醫藥費,則屬無據,不得請求。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31日經急診住院,嗣於同年
6月6日出院,共住院7日,於出院後宜休養7日等節,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固可認原告因系爭犯行而受有14日不
能工作之損害。另就原告每月薪資之節,僅泛稱伊承包他人
私人工作,沒有勞健保等語,並無提出證明佐證,然原告確
因系爭犯行而不能工作14日,僅無法證明損害數額,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社會所公知之113年基本
薪資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犯行而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額為12,819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14日=12,81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犯行僅起因於兩造因酒錢
所生之口角,被告竟持空玻璃酒瓶,或以拳打腳踢等方式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住院7日(警卷第55頁
、潮簡卷第41頁),足見加害程度非輕;又審酌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學識、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50、51頁及
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4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⒋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60,111元(計算式:醫療
費2,292元+不能工作損失12,819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60
,111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20
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