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6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蔡三忱
被 告 李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如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
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起訴,然原告並未陳明本件具
體訴之聲明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4
年12月17日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實
體書狀」補正之,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陳報,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