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4年度潮小字第6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伊亭
王郁雯
被 告 羅際陽
訴訟代理人 羅仕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
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0
4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提
出之異議狀內容略以:伊為身心障礙人士,前申請租用系爭
門號係遭友人拐騙,伊當時並無明辨是非能力,另伊目前並
無工作,無清償能力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預繳同意
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
誤,而被告雖辯稱其為身心障礙人士,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係
遭友人拐騙,其當時並無明辨是非能力等語,惟原告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單方陳述即認其辯解屬實。至於被告
另辯稱其目前並無工作,無能力清償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
後視其清償能力較佳後,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不影
響原告現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
綜上,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5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項目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1 0000000000 4,968元 6,354元 2 0000000000 4,369元 6,354元 以上金額合計22,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