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6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638號
原 告 王優文
被 告 童崇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由該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徵收裁判費。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8日函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同月26日送達至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
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在
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