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6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31號
原 告 黃秀美
被 告 張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字第518號),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犯罪者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的工具,竟基於容任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2日至113年8月6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
稱在「勁德」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8月6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匯款49,900元及5萬元
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99,9
00元之損害(計算式:49900+50000=99900)。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
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99,9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00元之損害及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小字第631號
原 告 黃秀美
被 告 張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字第518號),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犯罪者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的工具,竟基於容任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2日至113年8月6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
稱在「勁德」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8月6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匯款49,900元及5萬元
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99,9
00元之損害(計算式:49900+50000=99900)。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
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99,9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00元之損害及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