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被 告 李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與西淇路
口時,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擦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4,8
00元(其中工資8,800元、塗裝6,000元、零件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的被保險人撞我的,我是綠燈,被告完全
無肇事責任。且估價單是亂寫的,怎麼可什麼都壞掉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付資料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
揭詞置辯,經查,被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之情事,此有該局之通單知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之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並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開事證,足信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完全的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800元(工資8,800元
、塗裝6,000元、零件0元),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觀諸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內並無更換任何零件,只有塗裝及工
資,是以被告辯稱整台車都壞掉,難謂有據,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4,8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8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