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6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李照翔
被 告 鍾竣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期間,加入以暱稱「老宋」、「喔眉K」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
號刑事判決確定)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並約定被告可獲得
提領金額0.1%之報酬。嗣後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喔眉K」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贓款,再於不詳時間,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晶
夜汽車旅館附近,將贓款送交予「喔眉K」,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此獲得提領贓款總額0.1%之報
酬,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
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並致原告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3年10月23日17時40分許 5萬元(經扣除匯款費用15元後,匯入金額為4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15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全聯東港興安店) 2萬元 113年10月23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3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3日17時41分許 5萬元(經扣除匯款費用15元後,匯入金額為49,985元) 113年10月23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3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度潮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李照翔
被 告 鍾竣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期間,加入以暱稱「老宋」、「喔眉K」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
號刑事判決確定)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並約定被告可獲得
提領金額0.1%之報酬。嗣後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喔眉K」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贓款,再於不詳時間,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晶
夜汽車旅館附近,將贓款送交予「喔眉K」,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此獲得提領贓款總額0.1%之報
酬,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
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並致原告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3年10月23日17時40分許 5萬元(經扣除匯款費用15元後,匯入金額為4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15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全聯東港興安店) 2萬元 113年10月23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3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3日17時41分許 5萬元(經扣除匯款費用15元後,匯入金額為49,985元) 113年10月23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3日18時1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