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6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韋均


被 告 許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78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9,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於113年5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塩洲路390巷路段時,不
慎與訴外人蕭坤明騎乘、搭載洪秋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洪秋絨受傷,原告因而支付89,778
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