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潘彥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12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2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9,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本院遂囑託
屏東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
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4時30分,無駕駛執照竟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使至
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又無照駕
車,與訴外人NURRUDDIN IKHSAN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
使訴外人NURRUDDIN IKHSAN受有頭部外傷、右後枕部硬腦上
出血,左前額葉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NURRUDDIN IKHSAN86,890元(醫療費
:45,320元、交通費:4,310元、看護費:36,000元、膳食
費:1,26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90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
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
靠右側路邊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
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以被告有
上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就NURRUDDIN IKHSAN所受之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NURRUDDIN IKHSAN)不依規定
車道行駛(慢車需靠右行駛)。」(見本院卷第14頁),故
本件訴外人NURRUDDIN IKHSAN所騎乘之車輛亦有過失,有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成的肇
事責任。按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訴外人NURRUDDIN IKHSAN86,8
90元,而因被告應負8成的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
9,512元(計算式:86,890元×80%=69,51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於114年11月20
日寄存於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
決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潘彥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12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2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9,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本院遂囑託
屏東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
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4時30分,無駕駛執照竟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使至
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又無照駕
車,與訴外人NURRUDDIN IKHSAN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
使訴外人NURRUDDIN IKHSAN受有頭部外傷、右後枕部硬腦上
出血,左前額葉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NURRUDDIN IKHSAN86,890元(醫療費
:45,320元、交通費:4,310元、看護費:36,000元、膳食
費:1,26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90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
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
靠右側路邊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
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以被告有
上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就NURRUDDIN IKHSAN所受之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NURRUDDIN IKHSAN)不依規定
車道行駛(慢車需靠右行駛)。」(見本院卷第14頁),故
本件訴外人NURRUDDIN IKHSAN所騎乘之車輛亦有過失,有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成的肇
事責任。按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訴外人NURRUDDIN IKHSAN86,8
90元,而因被告應負8成的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
9,512元(計算式:86,890元×80%=69,51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於114年11月20
日寄存於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
決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