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通行償金114年度潮小字第5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91號
原 告 陳詩璇
被 告 洪志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因被告洪志綸以本院106年度潮補字第502號(
即本院109年度潮簡字第374號,下稱系爭前案)向原告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達成和解
,書立「民事庭外和解、息訟陳報狀」(下稱系爭和解書)
,其中就通行路線及通行償金部分,約定被告應自109年1月
1日起,按年於每年首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之通行償金,而被告可通行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和解書附圖所示斜線(黃色)寬
1.5公尺部分之土地(限需開設柏油路面使用)。惟被告自1
10年1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迄今積欠5年共60,000元之通行
償金,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2、3年前在高雄打電話給訴外人即原告父
親陳宏雄說明不租系爭土地通行,陳宏雄有同意,被告已另
闢道路,該路原告亦得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8年11月10日即系爭前案訴訟中達成和解,書立
系爭和解書,其中就通行路線及通行償金部分,約定被告應
自109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首日給付原告12,000元之通
行償金,而被告可通行系爭土地如系爭和解書附圖所示斜線
(黃色)寬1.5公尺部分之土地(限需開設柏油路面使用)
等事實,有系爭和解書存卷可證(本院卷第39-4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已表
明兩造就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特定範圍,而被告則須按年給
付12,000元之通行償金,以為終局解決兩造就原告通行系爭
土地之事宜,堪認雙方有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作為解決
雙方所有爭執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系爭和
解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自明,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在系爭
和解約定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或兩造另有約
定而終止前,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
而為相反主張。
㈢被告辯稱已不通行系爭土地而取得陳宏雄同意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1頁),被告雖復辯稱因已另闢道路等
語,並提出協議書及道路照片為佐(本院卷第55頁及外放袋
),然查:被告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土地均為同段地號土地,以地號逕稱)所有權人,後於108
年11月25日讓與訴外人簡鳳蓮,嗣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662-
1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序經系爭土地、365土地、658-11土地、
658-15土地、658-9土地、363-19通行至公路等情,乃經本
院調取系爭前案判決核閱無訛。次觀諸協議書,被告係與訴
外人即363-19土地及658-15土地所有權人林文信達成通行協
議,綜以上情,果以被告另與363-19土地及658-15土地於系
爭前案後達成協議而為通行,被告仍須經由系爭土地以為通
行至公路,堪以認定,是被告以協議書及道路照片為憑,無
足證明已無通行系爭土地必要且經原告同意終止通行等節,
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其實,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
10年至114年共5年之通行償金60,000元,核屬有據。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114年9月11日起(司促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591號
原 告 陳詩璇
被 告 洪志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因被告洪志綸以本院106年度潮補字第502號(
即本院109年度潮簡字第374號,下稱系爭前案)向原告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達成和解
,書立「民事庭外和解、息訟陳報狀」(下稱系爭和解書)
,其中就通行路線及通行償金部分,約定被告應自109年1月
1日起,按年於每年首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之通行償金,而被告可通行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和解書附圖所示斜線(黃色)寬
1.5公尺部分之土地(限需開設柏油路面使用)。惟被告自1
10年1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迄今積欠5年共60,000元之通行
償金,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2、3年前在高雄打電話給訴外人即原告父
親陳宏雄說明不租系爭土地通行,陳宏雄有同意,被告已另
闢道路,該路原告亦得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8年11月10日即系爭前案訴訟中達成和解,書立
系爭和解書,其中就通行路線及通行償金部分,約定被告應
自109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首日給付原告12,000元之通
行償金,而被告可通行系爭土地如系爭和解書附圖所示斜線
(黃色)寬1.5公尺部分之土地(限需開設柏油路面使用)
等事實,有系爭和解書存卷可證(本院卷第39-4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已表
明兩造就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特定範圍,而被告則須按年給
付12,000元之通行償金,以為終局解決兩造就原告通行系爭
土地之事宜,堪認雙方有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作為解決
雙方所有爭執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系爭和
解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自明,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在系爭
和解約定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或兩造另有約
定而終止前,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
而為相反主張。
㈢被告辯稱已不通行系爭土地而取得陳宏雄同意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1頁),被告雖復辯稱因已另闢道路等
語,並提出協議書及道路照片為佐(本院卷第55頁及外放袋
),然查:被告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土地均為同段地號土地,以地號逕稱)所有權人,後於108
年11月25日讓與訴外人簡鳳蓮,嗣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662-
1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序經系爭土地、365土地、658-11土地、
658-15土地、658-9土地、363-19通行至公路等情,乃經本
院調取系爭前案判決核閱無訛。次觀諸協議書,被告係與訴
外人即363-19土地及658-15土地所有權人林文信達成通行協
議,綜以上情,果以被告另與363-19土地及658-15土地於系
爭前案後達成協議而為通行,被告仍須經由系爭土地以為通
行至公路,堪以認定,是被告以協議書及道路照片為憑,無
足證明已無通行系爭土地必要且經原告同意終止通行等節,
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其實,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
10年至114年共5年之通行償金60,000元,核屬有據。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114年9月11日起(司促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