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5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蔡三忱
被 告 蔡三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
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
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起訴對象(
即被告)與原告為同一人;訴之聲明記載:被告蔡三忱欠友
人李朝澤新臺幣5萬元整等語。事實及理由則僅記載:附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天股蘇審判長法官嫊娟審判長法官及二位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季緯法官裁定等語。然查,上開行政
法院裁定係命抗告人即原告補正抗告費用。依原告書狀所載
訴訟標的金額、被告及訴之聲明,堪認原告係就其積欠友人
款項乙事提起本訴訟,但上開債務本得由原告自行履行清償
,並無請求法院為裁判之必要,本件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非屬得為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