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紀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67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1,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
南進路與建基路附近時,因其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鳳珠所有,由訴外人馬一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1,367元(含工資:19,6
56元、零件:1,71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在服刑,沒有辦法還錢,且認為金額太高,
請法院直接判決就好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至61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無爭執,僅表示沒有辦法還錢
,且認為金額太高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的發生,係因被告
駛入對向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再者,被告
係撞擊系爭車輛的左前方,而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其修繕部
分,核與撞擊部位相符,原告主張的金額,難謂有過高之情
,其上揭辯詞,難謂有據,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36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紀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67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1,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
南進路與建基路附近時,因其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鳳珠所有,由訴外人馬一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1,367元(含工資:19,6
56元、零件:1,71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在服刑,沒有辦法還錢,且認為金額太高,
請法院直接判決就好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至61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無爭執,僅表示沒有辦法還錢
,且認為金額太高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的發生,係因被告
駛入對向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再者,被告
係撞擊系爭車輛的左前方,而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其修繕部
分,核與撞擊部位相符,原告主張的金額,難謂有過高之情
,其上揭辯詞,難謂有據,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36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