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韋均
被 告 郭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95%,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承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8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即住處
車庫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蔡佩如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葉春菊),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7
73元(含工資15,304元及零件1,46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明細表、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13-27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
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50頁)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亦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蔡佩如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9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8日,
已使用3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32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5,936元(即工資15,304
元+零件632元=15,93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0月5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9÷(5+1)≒24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69-245)×1/5×(3+5/12)≒83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
9-837=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