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5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77號
原 告 蔡麗櫻

被 告 周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13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收受原告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而犯贓物罪,被告騎乘A車行竊時遭發現
,將A車留在現場並逃逸,致A車受損,A車嗣後雖已發還原
告,惟原告仍受有A車修復費用15,800元及以A車換購新車補
貼金額58,0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15,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一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收受
贓物並騎乘行竊時造成A車損壞之維修費用,應為有據。惟A
車已發還原告,原告修復後另以A車抵償購買新車之部分價
款,為另外之買賣行為,核與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購車金58,000元,於法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支出其他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