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114年度潮小字第5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李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文輝為母子關係,蘇文輝前因對原
告為誣告及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經原告起訴後分別取得【
執行名義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以107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命蘇文輝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利息;【執行名義二】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321號、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蘇文輝應給付
原告1萬元及利息;【執行名義三】花蓮地院108年度司聲字
第9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蘇文輝應給付原告150元及利息
,惟蘇文輝均未清償。蘇文輝前因其他案件受有犯罪補償金
15萬元(犯罪人詹肇華),並對訴外人饒奇揚有50萬元債權
,詎蘇文輝竟將上開債權之金額均交由被告代為保管,為此
原告聲請對被告財產為扣押,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
2608號損害賠償案件於114年6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
收受後聲明異議,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㈠5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執行費4
00 元;㈢15,564元,及①其中300 元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②其中9,7
00 元自民國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③其中4,912元自民國108年7月31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④其中6
52元自民國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執行費用125 元;㈤150 元自民國109 年
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中改稱依桃園地院最後一次核發之移轉
命令為準,即應扣除原告已曾受償618元,下稱系爭債權)
二、被告則以:沒有拿到犯罪補償金,饒奇揚是分期給付,現在
還剩20幾萬元未清償,我受領該分期款項是因為蘇文輝欠我
錢,不是代為保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蘇文輝有系爭債權,現僅受償618元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283號損害賠償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766號案件108年12月9日
扣押命令、109年度司執字第2073號案件109年2月12日扣押
命令、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283號裁定、111年度執
事聲字第119號裁定等件為證,主張被告代為保管蘇文輝之
犯罪補償金15萬元及饒奇揚應給付與蘇文輝之50萬元(已一
次給付完畢)云云,惟查:
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766號案件108年12月9日扣押命令、1
09年度司執字第2073號案件109年2月12日扣押命令均於主旨
中載明,係由債權人即原告陳報蘇文輝之犯罪補償金15萬元
係由被告保管,因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乃依債權人陳報
核發扣押命令,並無實質認定被告確有為蘇文輝保管15萬元
犯罪補償金之效力,尚不能以此即認蘇文輝對被告有此債權
存在。被告亦為否認之陳述,並提出蘇文輝於法務部矯正署
花蓮監獄之保管金明細表,其中104年7月31日蘇文輝收受7
萬元匯票之刑事補償金,足見蘇文輝之刑事補償金並非全由
被告代為領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此節,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至訴外人饒奇揚應給付與蘇文輝之50萬元,查渠二人係於110
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內容係饒奇揚願給
付蘇文輝5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0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5,000元以匯票或現金給付寄送至花蓮監獄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等語。嗣饒奇揚自111年11月5日起依蘇文輝指
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後因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扣押蘇
文輝對饒奇揚之現金債權,桃園地院於111年4月27日核發扣
押命令後,饒奇揚於111年5月5日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
押債權,惟蘇文輝一再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駁回後,蘇文
輝竟央請饒奇揚以其名義提出聲明異議狀,內容略以:饒奇
揚就該50萬元債權業已於111年7月間一次清償予被告,饒奇
揚與蘇文輝間現已無債務關係云云(桃園地院於111年9月16
日收狀),觀其字跡確與蘇文輝聲明異議書狀之字跡相同,
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致電詢問饒奇揚,饒奇揚亦表示「這
個異議狀是債務人蘇文輝在監獄裡面寫好寄給我,叫我寄到
法院來的。他說是監獄裡面的人幫他想的辦法」、「該筆債
權我目前仍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還給債務人的媽媽,並沒
有所謂已經一次清償完的事實」等語,並具狀陳報上開事實
,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1日傳喚饒奇揚到庭訊問,
陳述:我目前還款到7萬元,剩下43萬元,異議狀內容不是
我的真意等語明確。桃園地院最終於111年12月12日核發移
轉命令,訴外人饒奇揚亦於收受移轉命令後,於112年1月19
日具狀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283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已全額收受饒奇揚給付之50萬元乙節,並非事實
。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代蘇文輝保管饒奇揚給付款項云云,惟被
告亦提出其以現金或匯票方式提供蘇文輝於獄中保管金之證
明,僅計算102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以被告名
義所寄之保管金金額已達216,200元。原告雖以母親幫兒子
寄保管金是很正常的云云抗辯,然蘇文輝(00年0月生)於
該段期間之前早已為成年人,縱為母子,仍難謂被告有為蘇
文輝提供獄中花費之義務,被告抗辯對蘇文輝有債權,蘇文
輝乃指示饒奇揚對其清償,難謂無據。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
蘇文輝間存有保管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自難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認蘇文輝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既已
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復不能證明債務人蘇文輝對被告
有債權存在,原告依扣押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即無所
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李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文輝為母子關係,蘇文輝前因對原
告為誣告及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經原告起訴後分別取得【
執行名義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以107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命蘇文輝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利息;【執行名義二】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321號、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蘇文輝應給付
原告1萬元及利息;【執行名義三】花蓮地院108年度司聲字
第9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蘇文輝應給付原告150元及利息
,惟蘇文輝均未清償。蘇文輝前因其他案件受有犯罪補償金
15萬元(犯罪人詹肇華),並對訴外人饒奇揚有50萬元債權
,詎蘇文輝竟將上開債權之金額均交由被告代為保管,為此
原告聲請對被告財產為扣押,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
2608號損害賠償案件於114年6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
收受後聲明異議,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㈠5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執行費4
00 元;㈢15,564元,及①其中300 元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②其中9,7
00 元自民國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③其中4,912元自民國108年7月31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④其中6
52元自民國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執行費用125 元;㈤150 元自民國109 年
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中改稱依桃園地院最後一次核發之移轉
命令為準,即應扣除原告已曾受償618元,下稱系爭債權)
二、被告則以:沒有拿到犯罪補償金,饒奇揚是分期給付,現在
還剩20幾萬元未清償,我受領該分期款項是因為蘇文輝欠我
錢,不是代為保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蘇文輝有系爭債權,現僅受償618元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283號損害賠償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766號案件108年12月9日
扣押命令、109年度司執字第2073號案件109年2月12日扣押
命令、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283號裁定、111年度執
事聲字第119號裁定等件為證,主張被告代為保管蘇文輝之
犯罪補償金15萬元及饒奇揚應給付與蘇文輝之50萬元(已一
次給付完畢)云云,惟查:
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766號案件108年12月9日扣押命令、1
09年度司執字第2073號案件109年2月12日扣押命令均於主旨
中載明,係由債權人即原告陳報蘇文輝之犯罪補償金15萬元
係由被告保管,因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乃依債權人陳報
核發扣押命令,並無實質認定被告確有為蘇文輝保管15萬元
犯罪補償金之效力,尚不能以此即認蘇文輝對被告有此債權
存在。被告亦為否認之陳述,並提出蘇文輝於法務部矯正署
花蓮監獄之保管金明細表,其中104年7月31日蘇文輝收受7
萬元匯票之刑事補償金,足見蘇文輝之刑事補償金並非全由
被告代為領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此節,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至訴外人饒奇揚應給付與蘇文輝之50萬元,查渠二人係於110
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內容係饒奇揚願給
付蘇文輝5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0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5,000元以匯票或現金給付寄送至花蓮監獄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等語。嗣饒奇揚自111年11月5日起依蘇文輝指
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後因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扣押蘇
文輝對饒奇揚之現金債權,桃園地院於111年4月27日核發扣
押命令後,饒奇揚於111年5月5日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
押債權,惟蘇文輝一再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駁回後,蘇文
輝竟央請饒奇揚以其名義提出聲明異議狀,內容略以:饒奇
揚就該50萬元債權業已於111年7月間一次清償予被告,饒奇
揚與蘇文輝間現已無債務關係云云(桃園地院於111年9月16
日收狀),觀其字跡確與蘇文輝聲明異議書狀之字跡相同,
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致電詢問饒奇揚,饒奇揚亦表示「這
個異議狀是債務人蘇文輝在監獄裡面寫好寄給我,叫我寄到
法院來的。他說是監獄裡面的人幫他想的辦法」、「該筆債
權我目前仍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還給債務人的媽媽,並沒
有所謂已經一次清償完的事實」等語,並具狀陳報上開事實
,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1日傳喚饒奇揚到庭訊問,
陳述:我目前還款到7萬元,剩下43萬元,異議狀內容不是
我的真意等語明確。桃園地院最終於111年12月12日核發移
轉命令,訴外人饒奇揚亦於收受移轉命令後,於112年1月19
日具狀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283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已全額收受饒奇揚給付之50萬元乙節,並非事實
。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代蘇文輝保管饒奇揚給付款項云云,惟被
告亦提出其以現金或匯票方式提供蘇文輝於獄中保管金之證
明,僅計算102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以被告名
義所寄之保管金金額已達216,200元。原告雖以母親幫兒子
寄保管金是很正常的云云抗辯,然蘇文輝(00年0月生)於
該段期間之前早已為成年人,縱為母子,仍難謂被告有為蘇
文輝提供獄中花費之義務,被告抗辯對蘇文輝有債權,蘇文
輝乃指示饒奇揚對其清償,難謂無據。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
蘇文輝間存有保管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自難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認蘇文輝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既已
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復不能證明債務人蘇文輝對被告
有債權存在,原告依扣押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即無所
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