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王一如
被 告 潘燕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45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7時33分,無駕駛執照竟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使至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民治路口處時,因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蔡姍羽發生交通事故
,致蔡姍羽受有傷害,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給付蔡姍羽醫療費用14,721元、交通費用4,915元、看護費
用36,000元,合計為55,636元,因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
故僅請求38,945元(本院卷第147頁)。按被告為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無照駕駛之過失,原告自得援
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
訴外人蔡姍羽之金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蔡姍羽對被告之
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工作,請法院
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違反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
訴外人蔡姍羽受傷,被告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嗣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蔡姍羽上開理賠金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賠案簽結內容表
、醫療費用收據、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123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
,945元(計算式:55,636×70%=38,94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王一如
被 告 潘燕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45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7時33分,無駕駛執照竟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使至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民治路口處時,因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蔡姍羽發生交通事故
,致蔡姍羽受有傷害,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給付蔡姍羽醫療費用14,721元、交通費用4,915元、看護費
用36,000元,合計為55,636元,因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
故僅請求38,945元(本院卷第147頁)。按被告為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無照駕駛之過失,原告自得援
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
訴外人蔡姍羽之金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蔡姍羽對被告之
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工作,請法院
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違反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
訴外人蔡姍羽受傷,被告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嗣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蔡姍羽上開理賠金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賠案簽結內容表
、醫療費用收據、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123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
,945元(計算式:55,636×70%=38,94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