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5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70號
原 告 翁淑姿
被 告 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我也是受害者,我當
初是在網路辦理汽車貸款,對方說可以向大陸貸款,辦理後
對方說要我把提款卡給他讓他先領出傭金,後來我就找不到
他了,也被銀行通知帳戶洗錢,我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
等語置辯。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
人,竟為取得來源不明之貸款資金而提供提款卡、密碼,應
可預見其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
就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輕率提供帳號
交付他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害,被告就此縱無故意,亦
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4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尚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小字第570號
原 告 翁淑姿
被 告 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我也是受害者,我當
初是在網路辦理汽車貸款,對方說可以向大陸貸款,辦理後
對方說要我把提款卡給他讓他先領出傭金,後來我就找不到
他了,也被銀行通知帳戶洗錢,我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
等語置辯。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
人,竟為取得來源不明之貸款資金而提供提款卡、密碼,應
可預見其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
就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輕率提供帳號
交付他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害,被告就此縱無故意,亦
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4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尚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