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施柏丞
被 告 張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66%,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東海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1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前起駛時,
適有訴外人陳祥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而張東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後方,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8元(含工資5,798元、
零件費用8,0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13-27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
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49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碰撞停放於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
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
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
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13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15
日,已使用7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258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
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056元(即工資5,
798元+零件7,258元=13,05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系爭車輛未緊靠道
路右側臨時停車之節,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
、38、43-45頁),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祥英亦有過失,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與陳祥英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
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祥英應負30%之
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減為9,139元(計算式:13,056元×70%≒9,13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1月25日起(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40÷(5+1)≒1,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40-1,340) ×1/5×(0+7/12)≒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40-782=7,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