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陳柿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6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2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6,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6
月24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右側超
車不當而不慎與A車發生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4,99
1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
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24,991元(含工資10,
791元、零件14,2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
出廠日110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4
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0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0,791元,合計
共16,996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
114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
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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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00×0.369=5,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00-5,240=8,960
第2年折舊值    8,960×0.369×(10/12)=2,7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0-2,755=6,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