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蔡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93%,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4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和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9
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牌照經註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春路1號前之光春圓環時,適有訴
外人陳衿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圓環內側車道行駛,被告不讓已進入圓環
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圓環,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1,177元(含工資3,510元、
烤漆費用5,694元及零件費用21,973元)。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
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
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62頁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
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欲進入圓環時,原應禮讓已進入圓
環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進入圓環,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
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
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
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13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10
日,已使用7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837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
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9,041元(即工資3,
510元+烤漆費用5,694元+零件費用19,837元=29,041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起114年9月15日(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973÷(5+1)≒3,66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1,973-3,662) ×1/5×(0+7/12)≒2,1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1,973-2,136=19,837。
114年度潮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蔡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93%,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4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和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9
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牌照經註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春路1號前之光春圓環時,適有訴
外人陳衿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圓環內側車道行駛,被告不讓已進入圓環
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圓環,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1,177元(含工資3,510元、
烤漆費用5,694元及零件費用21,973元)。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
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
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62頁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
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欲進入圓環時,原應禮讓已進入圓
環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進入圓環,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
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
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
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13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10
日,已使用7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837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
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9,041元(即工資3,
510元+烤漆費用5,694元+零件費用19,837元=29,041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起114年9月15日(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973÷(5+1)≒3,66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1,973-3,662) ×1/5×(0+7/12)≒2,1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1,973-2,136=19,837。